「王红岩: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认证制度」正文
内容提要: 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认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民事认证制度应定名为“内心确定”,内容包括民事认证的基本原则、基本条件、一般规则及制约。为完善我国民事认证制度,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制订认证规则和制约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讼,认证制度,制约
民事认证制度不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项重要制度,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庭审阶段的重要环节,因而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遗憾的是,这一重要制度不仅为司法实践所忽视,而且也一直为法学理论所旁落。目前不少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不会认证,不敢认证,已成为阻碍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开展的一大难题。因此,从观念上正视民事认证制度,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显得极为必要。本文就此问题作一尝试性探讨,以求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建立民事认证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定认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二个方面:
(一)建立民事认证制度是深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各地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都把庭审方式的改革作为重点。即把原来“纠问式”或称“询问式”庭审方式,改革为“听证式”或称“诉辩式”的庭审方式。这种方式是在审判长主持下,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法官进行审查核实证据→判断证据→认定(或否定)证据;当庭宣布裁判结果。做到证据摆在法庭,道理讲在法庭,查明事实在法庭,分清是非在法庭,分清责任在法庭,当庭宣布裁判结果。让洲诉的方赢得堂堂正正,使败诉的一方输得明明白白,让旁听人员听得清清楚楚。它充分体现了民事、经济审判的公开、公平、效益原则。举证→质证→认证→宣判,构成“诉辩式”庭审方式的完整的四个环节。举证、质证是认证的前提和基础,宣判是认证的必然结果。可见,“认证”是处在庭审的承前继后的关键环节。没有“认证”,就会使举证、质证变成毫无意义的活动,也不可能当庭进行宣判,因而也就失去了开庭审理的意义,无法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然而,从不少改革试点单位总结的情况看,当庭认证是目前庭审中比较薄弱的环节,它已经成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全区七个盟、市中级法院及部分基层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发现认证这环节多数法院没有做到,即使个别法院做到了当庭认证,其说理也不够充分。某基层法院今年4月至9月收案85件,已审结56件,当庭宣判的仅17件,约占结案总数的30%。他们认为,当庭认证这一步迈不出去,经济审判力式改革就难以深化,应该把当庭认证做为深化改革的突破口来抓。笔者认为,该院这一看法具有普遍性,只有突破庭审认证这一薄弱环节,才能把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向前推进步。
(二)建立民事认证制度是完善民事诉讼立法的需要
多数法院不能做到当庭认证的原因何在?据内蒙高院经济审判庭的调查分析,其直接原因是案件承办、人员“怕认证上出现错误”。这种“怕”的后面反映了两个问题。是法官综合素质不够高,对法律掌握不够熟练,怕认错了;二是合议庭权限没有到位,怕该案领导或审委会与其意见不致。笔者认为,上述分析是有道理的,但还应进一步探求造成这种“怕”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认证制度的立法不明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习惯做法,才是当庭认证不能(或者说当庭认证欠缺)的根本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4条3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65条2款);“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9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1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认证(即判断证据)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第二,认证的用语是“审查核实”、“辨别真伪”和“审查确定”。至于人民法院中何人,根据什么原则,采取什么方法审查核实、审查确定证据,则没有具体规定。由于我国实行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而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因而,“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的审与判分离的做法,已经成为法院的习惯做法。规定不明加上习惯做法,导致审判人员在“认证”这一重大职权问题上责、权不分,积极性不高,甚至产生依赖思想。面对审判方式改革的新形势,出现“多数法院不能做到当庭认证”的局面是不可避免的。由此可见,确立认证制度不仅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而且也是完善民事诉讼立法的需要。
(三)建立民事认证制度是丰富和深入开展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
证据理论是诉讼法学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晚于刑事诉讼立法等原因,因而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方面大大落后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研究。就证据理论研究而言,早在80年代初,不少刑诉专家就对我国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如有的主张原则则不采用自由心证,但不是要否定其合理内容;有的主张基本上适用自由心证原则;有的主张用“实事求是的客观验证”来代替自由心证原则。[1]还有不少学者对我国证据判断的“实事求是”原则提出了批评,认为“实事求是”是我党的思想路线和行为准则,是指导一切革命活动的方针,具有普遍意义。而套用到证据的审查判断上,就不免流于空泛,缺乏法律涵义和针对性。[2]主张用“查证确认”、“依法求实”、[3]“法定确认”、[4]“法定确信”、“依法确信”、“据实确信”[5]等提法来概括我国证据判断的原则。而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则起步较晚,目数量不多,深度不够。关于判断证据的原则,除了有关民事诉讼法学教程阐述的“实事求是原则”[6]之外,其他见解尚不多见。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应该向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学习,密切联系民事、经济审判实际,与实际上作者一道,深入探讨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在正确诉讼理论的指导下把民事、经济审判力式改革向前推进一步。就民事认证而言,应该广开思路,汲取刑事证据研究的成果,探讨建立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民事认证制度。
同时,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明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在全国范围内正式贯彻实施,现在各地人民法院正在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积极进行试点工作,其中,如何当庭认证,也是实践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各种诉讼证据的原理是一致的。加强民事认证制度的研究,对促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我国民事认证制度的构想
(一)民事认证制度的含义
所谓制度,是指要求人们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则是要求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程或行动准则。证据制度是否还应包含法律规定什么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什么人有权收集、保全、提出证据以及进行这些行为时遵守什么规则等项内容呢?从广义角度看,这些内容应包括进去,因为均属诉讼证据程序规则的范畴。但从“自由心证”、“内心确信”等有关证据制度的经典概括来看,其涵义均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规则,可见证据制度概念只应界定在法官判断证据确认事实的行为规则这一范围之内。[7]因此,本文所论民事认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是庭审阶段)法官判断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行为规则。
(二)民事认证制度的定名
给我国民事认证制度怎样定名?定什么名?这是研究我国民事认证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笔者从继承人类法律文化,学习外国立法经验,联系本国实际等方面考虑,认为我国的民事认证制度定名为“内心确定”为宜。其理由如下:
1.继承人类法律文化,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纵观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心证制度,以及前苏联社会主义的内心确信制度等四个发展阶段。其中自由心证制度的影响最大,是近代和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判断证据的重要制度。
自由心证是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提出和实行的。例如1808年颁布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自由心证做了表述:“法律不计较陪审官通过何种方式认定事实,也不为陪审官规定据以判断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的任何规则;法律只要求陪审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对陪审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就是真实的事实’;法律也不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就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官提出:‘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否?’此即陪审官职责之所在。”从上述规定可见,自由心证的基本内容就是证据的证明力及取舍,法律不作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其“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心证”就是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证据在内心形成信念,这种信念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是“确信”。为了既防止法官在运用证据裁判案件方面的绝对自由,又避免法官受到不应有的限制,西方学者认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能认为是合法的:(1)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的结论;(2)它必须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3)考察判断这些情况的时候,必须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它们的全部总和;(4)内心确信必须是对每一证据依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8]
前苏联及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在批判地采用资产阶级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形成的。正如安・扬・维辛斯基所强调的那样:“当根据资产阶级法院的法官的内心确信来揭穿所谓自由判断证据原则的资产阶级性质时,我们不应当而且也不能不分好歹一律加以抨击。我们不但不能否定这一原则,而且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一原则才会得到完全发展,才会成为真正的审判的源泉。审判这个字就其真实意义来说,就是社会主义审判。苏维埃法律的全部发展正在证明审判员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社会主义确信是苏维埃证据法上的最重要的原则。”[9]《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第19条中分别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依照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根据自己在全面、充分和客观地综合审查全部案件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判断。任何证据,对于法院、检察长、侦查人员和调查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法院依照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根据在审判庭上全面、充分和客观地综合审查全部案情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判断。任何证据对于法院都没有预定的效力。”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司法人员形成内心确信的条件是:(1)必须依据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2)必须全面、充分和客观地综合审查全部案情。
根据苏联法学者的观点,苏联的内心确信制度和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制度有着根本的不同。这主要表现在:(1)审判员要以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指导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2)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及审判员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司法业务能力是形成内心确信的重要因素;(3)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应当符合客观真实,而不是某种程度的“盖然性”
我国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内心确信和自由心证除了阶级实质、指导思想和要达到的目标上有着本质性不同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