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培东:浅析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作者:顾培东发布日期:2014-04-22

「顾培东:浅析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正文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依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对举证责任的有关问题进行一些探讨,是当前民诉理论研究的任务之一。本文试谈些粗浅看法。

(一)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把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我国民事诉讼任务的基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从而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客观、真实是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的基础。而要做到客观、真实,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必须在广泛收集证据的同时,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要求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证据提交于人民法院,并在审判过程中加以质证和认定,使案件的审判建立于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对于当事人来说,在诉讼结果尚未作出之前,原告或被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利益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应否受到法律保护,还仅是一种假设,要使这种假设成为现实,得到法律手段的肯定,当事人就必须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离开事实基础而主张不利于他方的利益,既是对他方权利的一种侵犯,更不可能达到胜诉的目的。

把举证责任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与当事人的主客观条件是相符合的。从主观条件来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总想尽力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根据,作为指控或反驳对方的基础。因此,当事人有履行举证义务的内在要求。就客观条件来说,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都是有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他们既了解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的来源,也常常是原始、直接证据的占有者,有履行举证义务的客观可能。

特别应当弄清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一切剥削阶级民事诉讼制度不同。剥削阶级民诉制度中的举证责任都是一种绝对的责任,即:只要当事人不能履行举证义务,就要处于败诉地位。早期奴隶制国家巴比伦的汉漠拉比法典第三、第四条规定:“自由民在诉讼案件中提供罪证(当时刑、民诉讼尚未分设―作者注),而所述无从证实,倘案关生命问题,则应处死。倘所提之证据属于谷或银的案件,则应处以本案应处罚之刑。”在现代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履行与否,仍然绝对地制约着诉讼结果。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对抗式的诉讼方式,法官处于消极仲裁人的地位,诉讼活动往往是决定于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若不履行举证责任或履行不充分,则必然地要败诉。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履行与案件结果有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不是绝对的。我国民事诉讼从案件的客观事实出发,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作为判决的唯、依据。只要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经调查证实,即使当事人不能或未履行举证义务,也仍然可以胜诉。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只有在这样三种情况下,才能引起不利于自己的诉诉结果。(1)法院收集并认定了与当事人主张相反的事实,(2)他方当事人提出、并经法院认定与当事人一方主张相反的事实,(3)法院经调查未收集到确凿证据而无法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这一特点,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制度的科学性和优越性。

(二)

同其它任何义务一样,由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所产生的义务也有其特定的范围。根据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举证责任的义务范围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当事人的主张包含两种成份:一种是实体法上的主张,即对审判结果的实际要求,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种是程序法上的主张,即对审判程序进行的要求,如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用以证明实体法上主张的事实,主要包含这样两类:一是有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如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变更或消灭,二是一方履行或不履行义务,侵犯或未侵犯他方权利的事实。一般地说,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无论是实体法上的还是程序法上的,都负有举证责任。

我们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确定举证责任的义务范围,仍然是从一般意义出发的。在民事审判中,有些事实因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和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当事人实际举证,可以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弄清免除责任的部份,可以使我们从另一个侧面去确定举证责任的义务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条规定,免除了当事人经过公证而又不能用其它证据来推翻的事实的举证责任。除此而外,根据民事审判实践,对以下几种情况一般也可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第一、众所周知的事实,案件中所需要证明之事实的存在与否以及存在的具体状况,如果为众所周知,则不再要求当事人举证。当然,“众所周知”是就一定地域范围而言的。如果仅为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周知,仍应由有关当事人举证。第二、推定的事实。所谓推定的事实,就是在法律允许下,由已经确定的事实推出另一需要证明的事实。例如,根据买卖合同的一方在收到货物后一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推定出所交付的货物在数、质量上与合同相符。推定事实是从一般意义出发的,具有盖然性。因此,若是一方提出足以动摇推定结论的事实,仍应承认反驳推定的效力。第三、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民事案件中需证明的事实如果在与此相联系的其它已生效的刑、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认定的错误,则也可免除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如此,目的在于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防止在相联的问题上,出现互相矛盾的判决。第四、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所共同允诺的事实,法院可决定免除举证责任。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范或并非出于当事人真意的允诺,如受到另一方欺骗、胁迫所作的允诺,不能作为免除举证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切活动,都是当事人积极的诉讼活动同人民法院积极的审判活动的有机结合。举证活动也不单是当事人孤立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除了根据案情向当事人提出举证的要求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客观地、全面地收集证据。也就是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相当一部份证据收集的任务是由人民法院来完成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一般基于这样几种情况:(1)当事人收集有一定困难而需要审判机关出面收集,(2)当事人虽能收集,但可能真实性很低,(3)应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而当事人不愿提出,(4)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认为需要自己出面收集的。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举证的材料,一般是在法律事实直接影响下形成的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如借据、书面遗嘱、电视录象等。有些证据,如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就只能由法院通过一定程序形成,而不能由当事人收集。从审判实践看,证人证言一般也不宜要求当事人收集。由当事人收集的证言常常真实性很低,有时甚至会造成收买串通,制造伪证的情况,增加案件的复杂性,给法院工作造成被动。

必须明确,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人民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不负有举证义务。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民事案件,都可以根据需要或者收集证据,或者不收集证据。不能因法院参与证据的收集,就得出法院也有举证责任的结论。另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客观上缩小了当事人举证的范围,但决不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一种客观责任,它依案件证明对象而定,不能因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而免除。即使法院已经就某一问题收集证据,仍不排斥要求当事人对这一问题举证的可能。这样强调有实际意义:首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依赖思想,敦促当事人积极地收集并提出有关证据,其次,又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发生争执,保证举证责任承担的平等性。

(三)

在总体上确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权利义务范围后,还应明确举证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派的问题,亦即在各个具体案件中,原被告负担多少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历史上出现过许多不同的学说。归纳各种法学流派的观点,主要有:(1)原告举证说。即原告有证明义务,被告不负举证责任。若原告举证不充分,被告就胜诉,而原告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可以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原告举证说是罗马法举证原则之一。(2)积极事实举证说。即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要负举证责任,主张消积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3)权利主张者举证说。十二世纪末,有人参照寺院法,把罗马法的原告举证说进一步发展为不论原告还是被告,权利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4)责任分担说。现代不少法学家认为,根据法律事实的种类,原被告应分别承担举证责任。而他们又把法律事实划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表现事实和内部事实等不同种类。无论是原告或被告,主张积极事实、表现事实的要负举证责任。这些学说,一是具有片面性,再就是较为烦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应立足于这样三个基本点:第一,当事人双方都应有举证责任,第二,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或否认的事实都应提出证据,第三,当事人对于争议的事实,负有对等的证明责任,即在当事人的结论相对立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负有肯定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被告则负有否定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上述三个基本点的要求,反映在不同种类的诉讼中,又有不同的具体内容。

在请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如确认继承权是否存在的诉讼)中,由于诉讼的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子某一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加以确认,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于提出材料肯定或否定有争议法律关系的事实材料和对被告提出的理由进行反驳,被告的举证责任,在于提出材料证明他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不负有义务和对原告提出的理由进行反驳。

在请求给付的诉讼(如请求付款、交货、赔偿损失的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引起给付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不发生争议,则当事人仅就是否给付而提出证据,如果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是否存在仍有争议,则还要对确认与否认法律关系的存在提出证据。在通常情况下,给付诉讼中的原告对这样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1)引起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2)被告未履行义务的事实,(3)在原告人的请求给付权或被告人的给付义务是由他人转让的情况下,还应提出权利义务承担的事实。被告应提出这样一些证据:(1)否认他同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2)阻碍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3)拒绝履行义务理由所依据的事实。

在请求变更法律关系的诉讼(如离婚、撤销合同的诉讼)中,原告应对要求变更现存法律关系以及变更范围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例如,原告要求对一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那么,原告就应对要求分割的理由以及他对分割份额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被告则应对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的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民事诉讼还常常有共同诉讼的情况。共同诉讼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多人的诉讼。在共同诉讼中,一方面,各个当事人都是诉讼的独立主体,他的活动有其独立性,另一方面,由于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使他们联成了一个统一体,互相之间的诉讼活动也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因此,在共同诉讼的情况下,也涉及到举证责任在共同诉讼人之间如何分派的问题。共同诉讼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一方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共同诉讼,一种是当事人一方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共同诉讼。在两种不同的共同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又有不同的情况。当事人一方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诉讼,各个共同诉讼人的联系比较紧密,互相之间的影响作用也很大,因此,只要数个当事人中的一人承担了某一对数个当事人都发生影响的举证责任就可视为全体都已承担。法院对于涉及全体人的事实也可以向全体人中一人提出举证的要求。在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诉讼中,由于这类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比较松弛,所以,一般说来,应分别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其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对其他人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明意义,并得到其他人的承认,可免除其他人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活动,也可以保证认定事实的同一。

出处:《现代法学》198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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