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郁林: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与程序配置

作者:傅郁林发布日期:2013-10-30

「傅郁林: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与程序配置」正文

 

我国宪法规定由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体现在民事程序中的权限通称为民事检察权,具体表现为四种民事检察权的形态或权能:一是审判监督权,即针对法院审判行为的法律监督权;二是民事公诉权,即针对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法律监督权;三是执行监督权,即针对法院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权;四是执行协助权或支持执行权,即针对妨碍法院执行公务的社会行为的监督权。换言之,在程序意义上被称为监督权的是具有公权制约权功能的民事检察权,只包括“执法”监督权,亦即以法院审判权为监督对象的审判监督权和以法院执行权为对象的执行监督权;而宪法所规定的针对社会成员的“守法监督”权,在程序法中体现为公诉权和执行协助权。这两类检察权的正当性基础不同,权力的性质和程序权限的配置方式也不同。在遵循宪法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检察工作时应该特别关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规定。民事程序法中的审判监督权系指本院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授权审判庭)的审判行为(判决、裁定或调解)实施监督。解读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需要关注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当事人申请检察抗诉的程序限制。按照现行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次序完全一样,亦即事由均为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13种情形,检察院提起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之间既没有次序先后、也没有选择或排斥的机制。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情形包括:(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那么,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与第二百零八条之间是什么关系?从立法背景来看,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是对第二百零八条适用条件的补充和限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时,对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程序较为明确,检察院抗诉基本上也是应当事人申请(申诉)而启动的。但由于申请条件和程序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大量出现就同一案件分别(同时或先后)由法院和检察院重复审查、启动再审的情形,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给原本已受到再审挑战的裁判终局性和严肃性问题雪上加霜。为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对申请检察院抗诉的前提条件和前置程序加以限制,即当事人须首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被驳回或权利受阻之后才能寻求检察机关的介入,并且规定不得重复申请抗诉,在较大程度上体现了检察权作为公权制约性法律监督权所应当遵循的权限界分准则和穷尽程序内部救济准则。

二是关于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针对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权力,首先必须明确,这项调查权既不同于、也不源于检察院组织法所赋予的检察院的侦查权。其次,调查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程序公开、对席原则、辩论原则,检察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负有客观、公正义务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因此,其调查权应当通过听证程序或其他双方当事人在场的场合公开进行。违反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应作为提起抗诉或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使用的证据。

其次,检察执行监督权的程序配置。执行监督是以执行救济为目标的,通常是当事人基于私权救济之目的而启动的公权力,是在执行救济机制不足或力量不够的情况下,借助检察机关的公权力制约执行机关滥用公权力导致的执行乱状况。因此,执行监督权的程序配置原则,应以当事人权利救济为执行权力制约的内置的、本原的、即效的机制,其在权力约束意义上是优位的选择;检察监督则是外挂的、事后的、补救性的,因而是次位的、补充的、成本较高的机制。

再次,关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方式。除了将抗诉作为审判监督权的形式之外,修改后民诉法还将“检察建议”纳入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的法定方式。应将“检察建议”解读为“检察意见”,并通过立法解释或检法两家共同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

最后,支持执行权―检察机关针对妨碍法院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权。依据执行检察协助义务或权限,检察院在执行机构遭遇障碍或干扰时,依法排除和制止不当干扰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支持和协助执行权实现。因此,支持执行权应当由执行法院申请而启动,其条件是法院在执行活动中遭遇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案外人、负有执行协助义务人的违法干扰,人民法院在执行权限内穷尽法定手段也不能排除妨碍,需要检察机关以符合检察职能的方式给予支持和协助,比如以资产调查、参与破产程序等。但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检察院在执行遭遇当事人或社会各界的违法阻挠时,应当给法院予以协助,但不能错误地将检察院的“执行协助”归入“执行监督”范围,将检察执行协助权赖以产生的理由作为设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理由,将检察院支持法院正当行使执行权以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协助职能与检察院制约法院违法行使执行权的监督职能混为一谈,会导致未来执行制度设计在理念、规范和技术上的紊乱。

出处:《人民检察》2012年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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