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丽君 赖早兴:论犯罪构成功能与刑事诉讼功能的契合

作者:董丽君   赖早兴发布日期:2013-06-19

「董丽君 赖早兴:论犯罪构成功能与刑事诉讼功能的契合」正文

【摘要】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体系,是刑法学中犯罪论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是追诉犯罪行为的过程,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制对象。两者虽然分属不同的领域,但在功能上均具有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功能,它们在功能的内容上和顺序上具有同一性,而且两者的功能还相互促动。

【关键词】犯罪构成;刑事诉讼;功能契合

功能是指由特定物理、化学、生物等属性所决定的物的功效和作用。{1}这是从功能产生的角度所下的本源定义。社会学者认为,功能是指一定组织或体系所具备的能力和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为发挥作用而应完成的一套任务、活动。{2}这一定义在界定功能的同时还涉及了功能的实现。实际上,所谓功能通常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作用。犯罪构成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涉及犯罪成立要件和体系;刑事诉讼涉及的是认定犯罪的过程。两者似乎有着较远的距离,但作为刑事法的理论和制度两者实际上在功能上完全契合。

(一)犯罪构成的功能

犯罪构成的功能是指犯罪构成在刑法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对于犯罪构成的功能,学者们进行了探讨,但并未取得一致的意见。我们可以将学者们的观点概括为二元论和一元论。二元论者认为犯罪构成的功能在于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两个方面。例如,有学者认为,作为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的要素集合和知识系统,犯罪构成体系具有“人权保障功能和社会保护功能”{3}。一元论者则认为,犯罪构成的功能在于人权保障或社会保护。例如,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的本源意义在于控制司法权。犯罪构成在被引入到实体法之后,与罪刑法定主义相配合,其主要功能仍在于控权。{4}控制司法权的目的何在?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追诉犯罪的司法权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是相对立的,因此控制司法权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权。也有学者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出发,否定犯罪构成有人权保护的功能,认为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整体上都是肯定性、正面性的规定,完全从控方角度出发考虑定罪问题,体现的价值是社会保护功能而非现代刑法理念上的人权保障功能。{5}那么犯罪构成到底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呢?

首先,我们来看犯罪构成有没有社会保护功能。这里的社会保护功能是指保护社会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功能。犯罪构成是否具有这一功能?这涉及犯罪构成的要件和体系问题。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内容,正如前苏联学者所言:“犯罪构成只是它的形式,而要适用法律,就必须深刻地了解犯罪构成的内容及其每一个要件。”“我们把犯罪构成的内容理解为组成它的要件之和。”{6}犯罪构成要件的组合形式就是犯罪构成体系。

英美法系国家是双层犯罪构成体系,即犯罪表面成立要件和犯罪实质成立要件。如果行为人基于某种犯意实施了危害行为,那么其行为就表面上成立犯罪了;如果被告方提出的无罪辩护事由不成立,那么其行为就实质成立犯罪了。{7}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三层犯罪构成体系,即通常所说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定的差异,但两种犯罪构成体系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构成要件分为两类:入罪要件和出罪要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只要犯罪表面成立要件存在,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同样,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可能构成犯罪。这就是入罪要件。如果存在英美刑法中的无罪辩护事由或大陆刑法中的违法阻却由、责任阻却事由,则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是出罪要件。因此,两大法系犯罪构成要件首先强调的是犯罪成立要件(即入罪要件)。为什么要在犯罪构成中首先要强调犯罪的入罪要件?这一方面是刑事司法的需要,有立才会有破;但更重要方面的则是体现立法者制定刑法的目的。正如有学者所言:刑法的目的就是与侵害法益的严重危害行为作斗争,从而保护法益。{8}既然刑法要与侵害法益的行为作斗争,那么就应当规定什么行为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刑法不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一个行为为什么会构成犯罪,那么刑法与侵害法益的行为作斗争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这就是为什么犯罪构成要件中首先注重入罪要件的深层原因所在。入罪要件的强调,体现出了国家刑事立法中犯罪构成保护社会的功能。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则是一种平面结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四个要件均是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正如有学者所描述的:在我国的平面式犯罪构成中,四个方面的要件都在一个层面上,都同样重要,缺一不可。{9}从四个要件的表述上看,均是入罪要件,没有出罪要件,或者说出罪要件没有单列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这种犯罪构成体系没有体现出对出罪要件的重视,凸显的是我国犯罪构成保护社会的功能。但这也导致了上文中学者所批判的我国犯罪构成“体现的价值是社会保护功能而非现代刑法理念上的人权保障功能”。

其次,我们来看犯罪构成有没有人权保障功能。所谓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10}。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是可能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人,其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或带来了危险,因而其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仍然是人,并没有因危害行为而改变其为人的本质属性。既然是人,而且他们是否有罪还在处理过程中,并没有确定他们就是犯罪人,那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应当享有人的基本权利。犯罪构成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中是否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呢?在我国,所谓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一定义说明,犯罪构成是确定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实体衡量标准。既然它是犯罪的衡量标准,那么只有当行为符合犯罪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被排除在定罪范围之外,不能罪及无辜。因此,从定义的角度看,犯罪构成具有人权保障的功能。

刑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出发点主要集中在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核心内容的高度概括。有学者认为:“在价值观念从个人本位向个人、社会双本位变迁的现代社会,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也发生了转移,从只重视人权保障机能向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的协调转移。”{11}这种观点主张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具有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双重功能。有学者就明确提出罪刑法定原则只具有人权保障功能,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就具有社会保护机能,则是绝对错误的”{12}。从本源上看,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为保护社会而是为保障人权被提出并被推广的。{13}罪刑法定原则中的人权保障思想要通过刑法制度去实现,这就涉及犯罪构成问题。有学者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设立犯罪构成的前提和基础,犯罪构成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化,两者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理解,必须体现在对犯罪构成的明确规定上,才能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精神转变为司法现实。”{14}既然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化,那么其具体化的首先就是其内在的精神,即人权保障。

由此看来,犯罪构成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是确定无疑的。犯罪构成如何保障人权?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要件都是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因此犯罪构成确立了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并演示了犯罪是如何成立的,从而排除非犯罪行为进入到定罪程序中,达到罪刑法定中法无明文不为罪的要求。从实践来看,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明确犯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只能根据犯罪构成展开侦查,与构成要件无关的事实不得作为侦查内容;控方必须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提出控告并将犯罪成立要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认”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裁判者必须根据控方对犯罪成立要件的证明程度和辩方无罪辩护事由的证明情况作出合法的刑事判决。

(二)刑事诉讼的功能

有学者从刑事诉讼作用对象上对刑事诉讼的功能进行了界定,即刑事诉讼功能就是指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及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功效和作用。{15}有的学者从内容的角度对刑事诉讼的功能进行界定,即认为刑事诉讼的功能是指刑事诉讼自身所具有的,在与一国法治环境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功效、作用{16}。简单而言,刑事诉讼的功能是其作为一种诉讼法律制度所具备的作用。

刑事诉讼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的功能有不同的解读。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包括打击、惩罚犯罪的功能和保障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的功能{17};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具有纠纷解决功能、人权保障机能、权力制衡机能、政策昭示功能{18}。笔者赞同刑事诉讼具有惩罚犯罪(实际上是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功能的观点。

事物的功能与目的具有密切的联系,正如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曾指出,“一种社会事实的功能应该永远到它与某一社会目的的关系中去寻找”{19}。刑事诉讼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应当联系刑事诉讼的目的加以确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刑事诉讼的功能。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20}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上看,刑事诉讼基本具都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基本的目的。只是在不同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目的可能会有不同的侧重点。美国学者帕克曾经将刑事程序的模式分为犯罪控制模式(Crime control)与正当程序模式(Due process){21}。在犯罪控制模式下,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而在正当程序模式下尽管也重视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但个人权利保障提到了突出的位置。不过,在刑事诉讼模式相互影响、不断融合的今天,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并不是纯粹地采纳上述某一个模式,因而不同国家刑事诉讼目的间的区别也就没有理论上那么大。

首先,刑事诉讼具有社会保护的功能。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无论是犯罪控制模式还是当事人模式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或带来了危险,为了防止类似行为再发生和惩罚行为人,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中宣告该行为为犯罪行为,通常还对行为人处以相应的刑罚。通过宣告某一行为是犯罪行为(甚至给予犯罪人刑事惩罚)一方面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否定性意义,从而以后不再实施危害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其他的社会民众通过刑事诉了解到哪些行为是不受法律支持的,如果实施会有什么样的后果,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通过刑事诉讼可以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实现刑事诉讼的保护功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便明确了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所谓“惩罚犯罪”,就是指对任何触犯我国刑法的犯罪分子,都要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22}但惩罚犯罪并不是刑事法的目的,而是通过惩罚犯罪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这是因为如果为了惩罚而惩罚,刑罚就成了报复的工具。因此,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应当通过惩罚犯罪保护社会。既然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那么它在运行中就应当发挥保护社会的作用。

其次,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这里的人权保障是狭义上的人权保障,专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不宜仅仅理解为个人人权,更不能仅仅理解为被诉者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因为如此阐述司法人权是不全面的,起码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实际。{23}笔者认为,如果从广义上说,该学者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独特的地位,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其权利往往容易被人忽视,将其独立出来,对于这一特定主体权利的保障大有裨益。“司法实务中发生侵犯人权的现象,较多地发生在被指控犯罪者身上,是这种状态的真实反映。由此可见,把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是必要的,是符合刑事诉讼实际情况的。”{24}

在历史上,被告人曾经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是刑事诉讼的客体,他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相反却有招供的义务;有罪推定广泛采用;被告人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只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被告人的权利才得到了思想家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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