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

作者:齐树洁发布日期:2013-04-20

「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正文

内容提要: 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有利于当事人“接近正义”,获得司法救济。为彰显小额诉讼简速、便民的功能,我国应当通过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创设独立于简易程序的专门小额程序。同时,该程序作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一个环节,能否实现其积极意义,不是单一的程序可以完成的,必须根据系统论方法辅以必要的配套措施才可实现其立法目的。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司法改革/接近正义

2011 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此次修法的重点之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1]为此,2011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在 90 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人民币 1 万元(经济发达地区可以不足 5 万元)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小额速裁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并且实行当庭宣判,一审终审。当事人若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作出判决的审判庭提出异议申请。诉讼费减半收取。2011 年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明文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从近期的有关讨论来看,学界对于小额程序的设立仍有一些不同的见解。[3]本文在阐述诉讼法理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小额诉讼程序何以必要

当事人价值追求的多元化、纠纷类型的多样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等因素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性。“程序相称”是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据此,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4]

根据程序相称的原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普通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以外,还设有一种小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s procedure,以下简称小额程序)。所谓小额程序,是指初级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小额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外,还存在着大量争议标的数额或价额很小的民事纠纷,小额程序就是专门为解决这类纠纷而设立的。作为一种新型的程序,小额程序所追求的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而且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省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因而,它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获得司法救济。近年来,在巨大的案件压力下,各国传统的诉讼机制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先后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单独立法,设立了小额程序,以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提高审判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专门规定小额程序,但在实践中,某些法院的简易程序改革措施已经呈现出小额诉讼的特点。[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 - 2008)》提出,要探索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我们认为,为彰显小额诉讼更为简速、便民的功能,应当在立法上将小额程序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予以专门规定。对此,几年前已有学者就我国建立小额程序的可行性及其利弊进行了实证的探讨。[6]小额诉讼要求更为灵活的审判方式和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吻合。因此,建立独立、系统的小额诉讼程序必须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条件。[7]

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对美国的小额法院作过深入的专门研究,他认为,所谓小额法院(smallclaims court)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这是一种世界各国在当代司法改革中追求的一种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程序,它本身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然而,在现实存在或正在建立的小额程序中,一般很难将这两重含义的小额程序截然区分开来。[8]而在大陆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两种意义上的小额法院或小额程序通常未作严格区分,往往将小额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并将这种简易化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途径之一。

实际上,小额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在习惯上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地方法院和上级法院管辖权标准的大陆法系国家,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这个意义上,各国和地区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如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初级法院及其简易程序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范畴。20 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和地区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面对司法的压力和运作中的问题,积极进行司法改革,将诉讼程序的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当代小额程序(即狭义的小额程序)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同时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比较而言,小额程序至少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化,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在美国,小额程序一般由各州规定。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主要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和债务方面的纠纷。该州规定的小额案件的标的额为每件 2500 美元,但允许当事人将两个请求予以合并,只要不超过 5000 美元即可。日本《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程序,处理金额限度为 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该程序在简易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进行。韩国《小额审判法》的适用范围以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 100 万韩元为限。在德国,初级法院(全德国共有 718 个)处理涉讼金额 5000 欧元以下的民事争议案件。在审理案件时实行独任审判,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对于涉讼金额在 600 欧元以下案件的一般不允许上诉。[9 ]在法国,小审法院(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对于标的额 4000 欧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具有终审权。[10]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原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在处理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或情节简单的案件方面仍然显得不太适应,于是在 1990 年参考外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对简易程序进行了相应修正。然而,实践证明,修正以后的简易程序对于请求给付小额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依然显得繁复,难以达到其审理程序简速化、平民化、大众化的需要。为保障人民财产权、诉讼权、平等权之精神,使一般民众就其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数额请求给付案件获得经济、简便的解决,台湾立法机关于 1999 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再次参考、斟酌国外的小额程序立法和实践,创设了独立于简易程序的专门小额程序。小额程序适用于标的金额在新台币 10 万元以下的案件,在 50 万元以下的可以合意适用。这次创建的小额程序是海峡两岸诉讼立法上的一个较大举动,引起了法学界广泛的关注。

第二,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其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须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由于整个程序都采用非正式的方式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代理即可操作。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或在三审制情况下不得就二审判决上诉),更增加了程序的简便性。

第三,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以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鼓励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第四,小额程序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美国的小额程序只收取大约 20 美元的诉讼费。由于无需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从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也使被告的负担得以减轻。当事人通过一次从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不仅政府部门、服务机构可以利用这种程序讨债,同时尽可能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普通市民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把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和大企业的代理人传唤到庭,讨回自己“微不足道”的权利。法院在处理小额纠纷时,也尽量将诉讼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436 条之十四规定,小额诉讼中“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裁判”。

最后,法官在小额程序中有较大的职权。在美国的小额程序中,法官可以积极地向当事人发问,积极地进行调解。一般而言,在小额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得到积极发挥,并且较大程度地取决于法官的态度、个人偏好和方法。但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程序仍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ADR)存在明确的区别。这种程序本身仍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民众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然而,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二者的区别已经趋于模糊,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

在法治社会,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明示或默示的基本权,这种权利的宪法化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内容之一。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内容,既包括人民请求实体争议的裁判权,也包括确保实体正义得以实现而请求程序正义的裁判权。这就应赋予普天下之人民,不论贫富都有平等接近、使用法院,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一个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就在于司法制度能够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在民事诉讼领域,这种宪法性权利的实现需要具体诉讼制度的支持。

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的基本的程序权,它已经被许多国家作为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权利:一是诉诸司法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司法救济;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公正结果审判的权利。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是裁判请求权不可或缺的内容,没有诉诸司法的权利,裁判请求权无从谈起,仅仅有诉诸司法的权利,而没有公正审判请求权,当事人即使获得了法院的审判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当事人诉诸法院,就是为了获得一个公正或曰正义的结果。如果法院的审判是不公正的,当事人将有可能被迫寻求法院外的纠纷解决途径甚至于非法途径来解决纠纷。[11]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固然需要建立科学的、完整的、公正的诉讼程序,以使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实现;然而,依照正规程序进行的民事诉讼,需要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这往往使因小额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担心进行诉讼会导致“入不敷出”或“得不偿失”的结果而望而却步,所以如果没有适合小额纠纷的比较简易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