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邈: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历史传统的理性与经验

作者:杜邈发布日期:2013-03-27

「杜邈: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历史传统的理性与经验」正文

【摘要】我国古代封建君主为了强化中央集权和专制统治,建立起一整套刑事审判监督机构和制度,包括皇权对审判的最高监督、基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审级监督、专门机构进行的外部监督以及审判机构内部的分权监督等。通过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传统的考察,总结出注重“慎刑”理念、确立较为完备的监督依据、保持监督主体的相对独立性、采取多元化监督手段、设置专门监督机构、采取诉讼与监督一体的职权配置模式等经验,对当今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慎刑;审级监督;分权监督;外部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作为中国古代的政治法律现象,是源远流长而又行之有效的权力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它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的始终,历经御史台、都察院、提点刑狱司、提刑按察司等不同形式,最终于清末被近代检察制度所传承。在我国历史上,一些开明的统治者认识到僭赏滥刑的弊端,注重通过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由此所创设的一些制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进步意义,如死刑复核制度、录囚复察制度、回避制度等。通过对刑事审判监督传统的研究,发现其中蕴含的理性与经验,不仅是“固本浚源”的历史总结,对当今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古代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

在封建政体下,君主为了强化中央集权和专制统治,把“上下相维、内外相制”视为治国法宝,建立起一整套监督机构和制度,通过对官吏实施监督进而控制司法审判权。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皇权审判及其对审判的最高监督

皇帝是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最高统治者,是国家司法审判的最高审级,掌握一切要案大狱的最高审判监督权。在传统的官僚君主制中,皇帝一方面对日常运作的官僚机器上紧螺丝,另一方面则将自己的专制权力注入到这一机器的运作中去,以此加强君主专制权力对官僚常规权力的控制。[1]皇帝通过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录囚等形式,对中央和地方的刑事审判进行直接监督。例如,秦始皇“专任刑罚,躬耕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明太祖“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亲鞠,不委法司”。[2]而死刑复奏制、大案奏裁制的不断强化也是皇帝直接进行监督的实质性表现。宋朝为防止刑部与大理寺舞弊,甚至于宫中设立审刑院,复审刑部、大理寺呈送的案件,成为皇帝直接掌握的凌驾于其他审判机构之上的最高审判监督机构。[3]由于皇帝审判的法律效力和权威不容挑战,无论处罚是否公正,案件双方当事人必须接受,“凡御笔断案,不许诣尚书省述,如违,并以违御笔论”;[4]无论司法官员的建议是否合理,只要皇帝不予批准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使当事人丧失了再次引发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

此外,皇帝往往借助身边的其他人员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使监督活动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在明代,直接代表皇权的锦衣卫镇抚司和东、西厂有权参与审判活动,司礼监职掌六科题本,可以对刑科的封驳本状包括刑部的审判进行监督。厂卫虽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它却代皇帝行使司法权力,涉及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其权力远在三法司之上。[5]与之相对,中央和地方的专门监督机关往往沦为皇帝及其控制人员的附庸,刑事审判监督的独立性无法得到保障。概言之,古代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本质上是自上而下的单向性监督,其目的是维护封建皇权专制,结果也取决于皇帝本人是圣明还是昏庸。

(二)基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审级监督

中国传统的政权结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以皇帝为核心的中央政府,以知县为核心的基层政府,还有处于“起承转合”地位的省府之类的地方政府。鉴于古代的行政机构同时兼理司法职权,故审级划分与行政机构的层级设置基本一致。对于“命盗重案”和“州县自理”这两类刑事案件,监督方式是不同的:州县是所有案件的初审机构,“凡诸词讼,皆从下始”,对大多数轻微刑事案件有着最终决定权;对于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则需要经过数个机构的审理才能最终做出判决,当事人是否服判并不影响逐级审转程序的进行,这就是基于行政管理体制的审转制度。例如,明代的司法审判以县、州为第一审级,可以决定笞、杖、徒刑案件,流以上刑名案件,则呈送上级决定,但可附具处理意见;府为第二审级,受理所辖县、州的上诉案件、审核县、州机关的判决,并有权决杖一百以下;提刑按察使为第三审级,受理全省范围内的上诉案件,并有权纠正错案和审判犯罪的官吏;但对徒、流以上及人命案件,则只能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中央刑部裁定。[6]

此外,中国古代存在类似于上诉审的“乞鞫”制度,即一件刑案定罪量刑之后,要当面向罪犯及其亲属宣告其所犯的罪名,听取犯人对判决的意见。如被告人认罪,则当场签写“服辩”,以免反复;若不服则可向上级提出申诉,进行更为详细的审讯。这也是引发审级监督的一种途径。如唐律规定,被告人如果确有冤滞的,在一审判决后可以提起申报:先由原审机关重审,申诉后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即可逐级上诉。不服县判决的,可上诉到州;不服州判决的,可上诉到尚书省,由左右丞相详审;可向“三法司”直到皇帝申诉。[7]如果上级官员发现案情有疏漏、供证不符或犯人翻供,就会对下级进行驳斥,或发回重审或指定其他地方审理。如发现有官员出入人罪,除进行驳斥外,还要纠举承审官。但是,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下级审判机构会预先向上级审判机构请示,避免因审判不当而承受相应的错案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对案件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上级机构自然对“自己作出的判决”予以维持。[8]在司法行政一体的大背景下,虽然审转制度发挥了一定的监督功能,但实际上体现的是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无法真正发挥纠正错案的功能。

(三)专门机构进行的外部监督

中国传统社会存在着君主与官僚制度之间的紧张与冲突,在刑事审判领域表现为封建君主对掌握刑事审判权的各级官吏并不放心,为此设立了专门化的监督机构。[9]在古代,最有力的外部监督就是以御史台或都察院为主体的多层次、多元化的全方位监督网络。

在中央层面,尽管肩负审判监督职责的机构不是单一的,但只有御史台或都察院作为皇帝的“耳目”专负监督之任。尽管刑部和大理寺可以通过提审、再审、复核等措施,对地方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一定的监督,但它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专门监督机构。与之相对,中国的御史制度从建立开始,就承担着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职责。例如,秦汉时期的御史台负责对最高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唐朝,御史台负有对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大理寺、刑部的监督之责。明清时期,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并列为三法司,其主要职能分工大致是“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在开明君主统治的时期,御史如认为皇帝亲自审处的案件不当,也可以进行规谏。

在地方层面,刑事审判权主要由州县两级分层掌管,但必须在皇帝委派的监察官的严格督导之下。这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中央御史台(都察院)对各地的监督。除京畿地区外,皇帝把全国分为若干个监察区,派遣御史在全国范围或在特定的区域内,对地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和检查。《唐六典・御史台》规定,御史台的职能包括“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元成宗曾派遣御史巡视天下,罢黜贪赃者一万八千四百多人,察冤狱三千一百七十件。[10]明朝都察院设立十三道监察御史代表朝廷在外巡视,如遇州县官员收受贿赂、审判不公或民众伸冤等情况,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重要权力。但这些御史系中央派往地方巡察的官员,并非常驻于各地,在完成监督任务后应回朝复命。二是专门刑狱机构对各地的监督。为了克服御史巡察制度非常态性的缺陷,封建社会中后期出现了专门机构,负责监督所辖区域的刑事审判活动。例如,宋代在州县之上增设路一级提点刑狱司,主要监督本路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州县重大案件。[11]从司法的角度看,上述官员作为中央的代表,与中央派遣的巡察御史一起,联合起来对地方实行双重司法监督,形成了严密的监督体系。

(四)审判机构内部的分权监督

为了加强审判机构内部的监督,古代统治者将审判权的权能细化,并交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强调官员各司其职、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从而实现互相制约、防止舞弊的目的。例如,宋朝在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所谓“狱司推鞠,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再如,翻异别勘是宋朝另一种诉讼审判制度,如果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事关情节重大,一般由另一法官或其他司法机关重审,就其实质来说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体现了内部的监督和制约。[12]此外,唐宋两朝还存在发挥检查职能的勾检制度,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勾检官的主要职能就是检查案件的处理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以及案件的处理是否失当。[13]

二、古代刑事审判监督传统蕴含的理性与经验

(一)贯彻“慎刑”理念

监督理念是指人们对审判监督的功能、作用和法律实施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观念。在任何时代,监督理念是由当时的社会制度、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所决定的,一旦形成,便相对固化于人们的思想中,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持久性,对刑事审判监督的实践起着指导作用。慎刑思想在中国源远流长,早在周朝就有“明德慎罚”等思想,即要求对刑罚的实施持慎重态度,不要滥施刑罚,罪及无辜。[14]自汉武帝之后,儒家的“仁恕”思想成为封建统治者治国的主流意识形态,使得慎刑理念对刑事审判监督的影响日渐突出,并集中体现于冤错案件的纠正方面。

中国传统的审判都是封闭进行的,庭审时只有司法官、原被告和证人、行刑人员等参加,既没有陪审员、律师,也没有旁听人。[15]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官通常凭借自己的主观倾向审理案件,增大了出现冤错案件的可能性。为此,在慎刑观念影响下建立起来的死刑复核程序、会审制度等,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预防冤狱、减少死刑的作用。除了宋代等少数朝代之外,其它朝代的法律大多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然后由最高统治者核准。这就是我国历史上的死刑复核制度。在唐代,统治者较为重视对死刑案件的监督,将死刑三复奏皇帝核准改为京城五复奏、州县三复奏,若“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预防冤滥、减少死刑的效果十分明显。[16]史载太宗贞观四年,天下断死刑二十九人。[17]其后各朝复奏次数虽有变化,但均实行死刑案件复奏制。明清两朝在继承前代慎刑制度的基础上又有创新,规定大狱重囚案件要经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的“三司会审”,最后报请皇帝裁决;如遇特别重大的案件,三法司要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九个部门共同审理。此外,还有复审刑部在押死刑犯的“朝审”、复审各省上报死刑犯的“秋审”等。这种相互制衡的权力结构,有利于得出相对公允的结论,体现了贯穿于传统司法之中的慎刑理念。在慎刑理念的指导下,监督官员在实践中总是倾向于纠正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冤错案件,而不是成为滥用刑罚的“酷吏”。中国历史上留下许多御史通过巡察平反冤狱、整治贪官的文学作品,如“窦娥冤”、“十五贯”等,有些虽属虚构或经过艺术加工,但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慎刑思想对民众的影响。[18]

(二)确立较为完备的监督依据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维护国家刑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任务。自唐代以来,随着立法技术和法律内容的完善,中国建立了高度发达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封建法体系,为刑事审判监督提供了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一是实体法。早在西周时期,法律就有了对司法官审判责任的规定,如因依仗官势、私报恩怨、有意庇护亲属、收受财货贿赂、受人请托等导致审判有误者,应以“五过之疵”处罪。在汉律中,出罪称为“故纵”或“纵囚”,入罪称为“故不直”,前者是指有罪不究或重罪轻判;后者是指无罪而究或轻罪重判。故意出入人罪的司法官要受严厉处罚。唐代甚至规定,各级官员对共同审判的案件负有共同的连带责任,“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19]二是程序法。尽管中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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