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刑事再审程序改革之理性思考」正文
【摘要】长期以来,人们集中关注再审程序发现真实的工具价值,而忽略其解决纠纷的活动本身。再审程序具有不依赖于裁判结果的独立价值与利益,可以增进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时,只有兼顾程序利益与实体目标,才能使其充分发挥特殊的救济功能,真正地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利益;一事不再理原则;再审不加刑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1},又称刑事再审程序,是针对刑事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的特殊救济程序。[1] 我国的法律制度强调刑事裁判的终结性,法庭和检察官极不愿意推翻判决或者重新考虑已经了结的案件;当他们这样做时(非常罕见)通常是因为出现了相当明显的错误。[2]因此,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再审程序是为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设置。通过正当程序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永恒目标。但是,法律尤其是程序法,不仅仅与真相问题相关,而且还与人类社会的价值、人性的尊严以及人权的保障等问题密切关联。[3]程序法不应该作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也应被作为目的而对待。程序合成能够成为实体合成的基础和催化因素。[4] 作为刑事程序之一种的刑事再审程序,不能仅作为发现真实、纠正错裁误判的工具而存在,它还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利益分析
目前,有关刑事再审程序的研究多着重于对再审程序外在价值即发现真相的评价,而对再审程序的内在价值或利益关注较少。程序利益是指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这些价值或利益不仅关注程序对最终实体结果准确性的影响或对实体目标的增进程度,更加关注如何在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受到人格尊重和平等对待,即程序利益的主要价值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它能够确保法律争端从心理上和实际效果上得到解决,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美国法学家迈克尔・ D ・贝勒斯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不仅仅是依赖于决定结果的,即使两种程序具有相同的直接成本,在提供合乎需要的结果上同样行之有效,并且还具有相同的错误成本,人们仍可能认为其中一种程序优越于另一种程序。[5]也就是说,一项刑事诉讼程序相对于另一项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即使在形成案件事实真相方面并没有任何劣势,但如果它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那么人们也会因此对该程序做出“不公正”、“不合理”等道德评价。贝勒斯教授认为在评价法律程序的时候需要考虑程序利益(Process benefits)这一要素。他指出程序利益存在的价值可能无助于判决的正确性但有助于解决争执,并基于以上理由提出了七项程序利益和原则:和平原则、自愿原则、参与原则、公平原则、可理解原则、及时原则以及止争原则。其中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可能涉及的程序利益主要有: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人们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这一原则在刑事审判制度上,主要表现为法院应当保持中立和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也是司法审判的被动性使然。根据“无利益即无诉讼”原则,没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或检察官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地提起审判或再审程序。自愿原则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是对法院审判权行使的限制。
(二)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是指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根据“无利益即无诉讼”原则,一个人至少可以合理地希望,在影响其利益的决定做出之前得到听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被许可参与也表明他受到了应有的关注和尊重。参与有助于问题解决,能够参与的人们更可能接受相关决定,哪怕他们可能并不同意该决定,他们也更可能服从之。[6]因此,对再审申请进行的审查,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并给予争执双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当然,在“错案”的再审过程中更应该保障争执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程序应当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其要求就是控辩平等对抗。首先,公平原则要求法院作为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不偏不倚。这主要是基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理念。只有将控诉和审判的职能相分离,使法院保持一种中立和超然的地位,才能为控辩平等对抗提供保障。其次,控辩双方都应当提供信息,具有发动和参与再审的均等机会。法律应当为控辩双方提供一种平等的再审申请权,禁止任何一方有必然引起再审的特权。对于再审的申请,应当由独立于原审法院的法院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如果法院决定对该“错案”进行重新审判,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展开辩论,以便通过公正的程序得出公正的实体结果。
(四)及时原则及止争原则
按照及时原则的要求,程序应当在一个适当的时间内提供及时的判决,不让受判决影响的人等待太久。及时是草率和拖延的两个极端的折衷。人们都不希望在无充足的时间收集信息并思考其意义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判决。[7]同样,人们也不希望在对他们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做出之前等不必要长的时间。因为审判拖延使得人们无法做出计划,安排自己的生活。及时原则也包含了法律对安定的传统关注。[8]如果一项决定不是最终的,有可能被推翻,那么人们就没有机会制定计划。从这个意义上讲,这又与止争原则相联系。止争原则要求法院的裁判要具有终局性。某一个案件在经历了普通救济程序确定后,仍有可能被依照非常救济程序提起再审,而且,这种重新审判可能不止一次。如果该案件经过了一次或若干次再审之后,仍不能对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争执做出最终的判决,那么被告人将始终处于一种财产损失风险、精神焦虑、命运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再审程序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最终和权威性的裁判,以更好地配置和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的安定性,从而尽快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对我国再审程序中程序利益的检讨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症结”在于缺乏应有的程序利益。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强烈职权性,忽略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和参与权。
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既可以由法院自行提起,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提起。但是,从所谓“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来看,再审的启动似乎主要是为法、检机关开展审判监督工作而设立的,有权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只能是法院和检察机关。尽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但在实践中,刑事申诉权常常被作为一种民主权利来对待,并没有有效的诉讼程序保障。因此,这种以申请再审为目的的申诉,仅仅是法院、检察院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之一,至于法院能否据此开始重新审判程序,检察机关能否据此向法院提出抗诉,则要取决于法院和检察机关审查的结果。而且这种审查一般不采取“诉讼”的形式,申诉人不被允许参与有关是否启动再审程序问题的讨论。可见,当事人的程序启动权(或自愿选择权)和参与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几乎不受任何实质意义的限制和约束。
不论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还是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都没有明确的理由限制,而只有笼统的“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由于法院可以主动和自行提起再审,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在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后都可能重新成为审判的对象,这使得两审终审事实上名存实亡。法院作为解决争端的司法机构,却无法对争端提供一项最终的解决方案,也无法使已经启动的争端解决程序得到及时的终结。[9]因此,法院再审程序所具有的止争原则也必然大打折扣。
(三)我国再审既没有根据对被告人利益的影响而划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没有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
法院与检察院为了纠正原审的错误裁判,可以随时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这种再审也没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这不仅导致法院裁判丧失了应有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与再审程序内在的及时和终局原则相悖,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司法实践中,法、检机关更多的时候是通过再审程序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因此,再审程序在实际上不仅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更多的救济,相反却使被告人陷入“再次伤害”或重复伤害的危险。
三、完善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
陈瑞华教授曾指出,中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应对传统的“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等理念进行深刻反思,在此基础上建立中国的刑事再审理论体系,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性等基本观念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10]但在进行观念更新的同时,也应当对再审制度进行重新设计和完善。
(一) 再审启动主体方面。
首先,要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建立再审申请制度。大多数国家都禁止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也是由审判权的性质和“不告不理原则”决定的。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法院不能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一律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直接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机关的申请事先审查决定。[11] 在提出再审申请方面,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应拥有大体上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的效力。这需要淡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增强其刑事追诉意识,使得再审真正成为检察机关继续履行公诉职能的诉讼活动,而不是行使所谓“法律监督权”的行政活动。这符合再审程序的公平原则和参与原则,也可以限制再审的随意启动,节约诉讼成本。
其次,除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己生效裁判予以再审的以外,其他再审案件都应当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审查和审判。我们通常推定级别越高的法院审判质量越高,越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再次伤害被告人的可能性。而且,由于再审是重新审查和推翻原审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因此由原审法院再审纠正自己的判决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尤其是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再审往往只能流于形式。
最后,受理再审案件的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时,还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使控辩双方保持尽量平等的地位。在再审申请、审前准备和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必须听取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必要时由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二) 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对再审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区分,其目的是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大的限制。法国和日本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贯彻比较彻底,都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德国虽然也允许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但是对这种再审的启动做出了极其严格的限制。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明确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期限和次数。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应当有期限和次数的限制,这也有利于实现再审程序及时定纷止争的功能和价值。
(三)细化再审申请的理由,减少申请的任意性。
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能依据以下理由提起:(1)原审法官、陪审员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2)原审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原审过程中有严重的伪证、虚假鉴定或诬告陷害行为的;(3)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被发现属于伪造或者变造的,等等。从实质上看,这些都属于事后被发现但发生在原审裁判制作过程中的证据虚假、裁判者任意出入人罪的情况。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可以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外,还可以根据以下理由提起:一是有新事实或新证据证明原审裁判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应被改判为无罪或者从轻量刑的;二是作为原裁判之依据的其他裁判,已经通过再审程序得到变更的。[12]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就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四)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限制再审裁判的结果。
许多国家为了纠正原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为了消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顾虑,大都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再审不加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原审被告人或其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案件进行再审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