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冠:《刑事诉讼法》修改凸显人权保障」正文
【摘要】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还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这些新增内容之间存在紧密联系,每一项又有各自的意义。“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进一步体现,关系到我国刑事侦查、检察和司法部门的职责和个人权利的保障;非法证据排除是落实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具体措施,通过约束侦查部门取证行为对侵犯个人权利提供了补救措施。这些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原则性和制度方面的重大修改。文章详细研究了新增加的这些条款的确切含义,指出其中的进步意义,分析了存在的问题,提出执行新增加的这些法律条文必须注意的事项。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保障人权;不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许多重大修改,包括在《刑事诉讼法》中写进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还增加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系列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对于落实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条款不仅是一个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则,而且是一个适用于全社会的规则;它不仅对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有保障作用,还对社会中每一个人的权利都有保障意义。
“尊重和保障人权”和“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都必须有更为具体的制度或者规则加以落实,否则就成了口号。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新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具体制度,法学界通常称之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司法中采纳,从而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有直接和重要的意义。该规则自1914年在美国确立以来,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已经被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纳,也为相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吸收。[1]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供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与非法证据排除直接相关的条文共有五条之多,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国际准则及相关概念辨析
联合国和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相类似的内容,各种表述不尽相同,可以统称“不强迫自证其罪”,其中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为《公民权利公约》)中关于“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表述已经得到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公认。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对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第(庚)项规定:“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2]公约中该条款的含义也可以参照英文本理解,因为中文本实际上是由英文本翻译过来的。这个条款的英文是“Not to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self or to confess guilt”,意指不得强迫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回答有关自己有罪的问题和不得强迫他承认自己有罪。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在法庭上发言也称为作证。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条规定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在纵向上扩大到审前的侦查和起诉阶段也不能强迫被追诉人陈述;在横向上也适用于不强迫证人作能够导致自己有罪的证言。
不强迫自证其罪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其中最常见的是通过赋予被指控人沉默权的方式。联合国人权公约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沉默权,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其他文件中有关于沉默权的明确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3]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4]在对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限制作出的评论[5]中指出:“从刑事被告人的沉默中得出对他不利的推论违反了公约第14条的规定,尽管在立法和司法中有不少保障。”[6]这意味着委员会认为公约第14条中关于不自证其罪的条款包含沉默权。
许多国家以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的方式落实“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是,“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范围远远不止于有“沉默权”。沉默权只是对讯问而言,即被指控人对讯问可以保持沉默,而“不强迫自证其罪”还包括其他一些实现的方式,例如,不得强迫自行交出犯罪证据、不强迫作有罪答辩,甚至不强迫被告人提供法医检验样本[7]等等。但现在很多人已经直接用沉默权代替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沉默权经过发展,已经从审判时保持沉默的权利发展到审前侦查讯问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权利,即被追诉人在面临警察讯问时可以保持沉默。既然不强迫,则面临审讯的人就有权保持沉默。沉默权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使用这种权利就不应当有不利的后果,否则就不能算作权利,因此,从沉默权又可以推导出“不能因为沉默而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的原则。
不强迫自证其罪还可以通过任意自白规则实现。任意自白规则是普通法的一项古老的规则。其含意是被告人的陈述必须是出于自愿的(voluntary)才可以用作证据,否则不能在法庭审理中采纳。任意自白规则的含义也比沉默权更多。因为沉默权只是面对讯问保持沉默,而任意自白规则要求在自白前给予被追诉人以警告,即必须告知被追诉人有沉默权,不需要回答任何问题,如果回答,他的陈述或行为将可能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任意自白规则还发展到在被追诉人自愿接受警察讯问的情况下,警察才可以讯问,甚至警察在未给警告前不能主动询问被告人有关案件的情况;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接受警察的讯问,则讯问必须立即停止。这些都已经超出了沉默权的范围。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意义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之主要目的是防止刑讯逼供。在这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由于该法律没有规定刑讯逼供的补救措施,第43条的规定难以落实。另外,《刑事诉讼法》中还有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条文,如原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条规定与联合国人权公约中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强迫承认有罪”的精神是不相吻合的。“应当如实回答”成为被告人的义务,甚至成为强迫被告人作供述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如果不肯如实回答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可能面临着“抗拒从严”的危险。
1998年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解释的效力不仅在法理上低于立法的规定,而且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法院之外的其他部门并没有约束力。在司法现实中,特别是在案件的调查和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
古今中外都曾有过刑讯逼供,也有对刑讯逼供的抨击。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难道还有什么样的讯问能比施加痛苦的刑讯更富有提示性吗?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使较重的刑罚换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软弱者做出交待,以便从比未来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时的折磨中解脱出来。”“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8]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对我国的国际形象产生不良影响。如果不消除刑讯逼供,则不仅是刑讯逼供者个人行为的问题,还是我国未能承担联合国人权和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国际义务问题。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可能是虚假的,根据这种口供,很容易形成冤假错案。在任意自白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需要编造虚假口供;而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解脱眼前的痛苦,很有可能按照逼供者的意图编造虚假口供。人对于痛苦的忍耐性总是有限度的,而刑讯逼供所能给人造成的痛苦是没有限度的,除了意志特别坚强者之外,超过人的忍受力的刑讯逼供要得到口供是很容易的。
刑讯逼供还破坏了警察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它是一把双刃剑,既伤害了当事人,也伤害了警察和其他司法部门的形象甚至事业。刑讯逼供虽然是警察队伍中某些刑侦人员的个人行为,但当事人以及广大群众却认为警察打人,人们很难区分个别的警察和警察的整体。虽然我国警察绝大多数是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地工作的,但由于少数人的违法行为也会受到误解。
刑讯逼供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破坏了司法公正。公、检、法等执法机关应当是遵守法律的楷模,而不应当用违法手段进行执法。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法治国家,法治不是仅治理老百姓,还包括执法者用法律约束自身的行为。中国在真正实现了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相关制度之后,不仅刑事司法制度能够得到很大改善,还会带来一个巨大的利益,即大大减少审前的关押。目前中国刑事司法中审前关押是一种普遍现象,给国家和被告人都带来很多负担,其实审前关押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得到口供,如果实现了不强迫自证其罪,侦查部门对口供的依赖将会减少,许多关押就成为没有必要,这将进一步完善中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体系。
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内涵分析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如果能够得到认真执行,则可以对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起到极大作用;如果不能有效执行,则将是一纸空文。为了有效执行该条款,需要深刻理解该规定的含义,评估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一)该条的责任人员
违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法律后果有多种,其中比较常用的是追究有关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不严重但已经违反纪律的可以对责任人采取纪律措施或行政惩罚措施。根据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文,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责任人员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即他们不应当实施强迫手段;根据法理分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责任人员还应当包括相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其不能作出违反本条法律的指令或决定。违反本条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强迫的人员和做出相关决定和进行指挥的人员,以及明知存在强迫行为,而不加制止甚至纵容、包庇的领导人员,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中关于禁止酷刑的条文不受任何限制,即使出现诸如公共紧急状态,仍不得克减第7条的规定。委员会还指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执行上级或公共机构的命令为理由,为违反第7条的行为开脱或试图减轻罪责。[9]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特别是上级命令或指示为借口实行强迫。因为上级命令和指示不能违背法律;执行违背法律的指令不能免责。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也不得指使、纵容其他协助办案的人员进行违反本条法律的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如果发生违反本条法律的行为,指使的人员应当承担责任,其他协助办案的人员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该条款中“强迫”含义分析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文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强迫”的含义。强迫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就刑讯逼供而言,刑讯的方式不胜枚举,所以不宜以列举的方式标明应当禁止的“强迫”行为。
强迫的明显或极端手段是施加酷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