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 艾静:简易程序新规定的理解与运用」正文
【摘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不会对现状形成太大冲击,其适用条件彰显了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明确了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审判组织,拉开了简易程序类型多元化的序幕;规定了公诉人应当出庭,完善了诉讼结构。检察机关需探索合理方式来解决公诉人出庭带来的成本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被告人主体地位;审判组织
法律的生命在于贯彻实施。这次包括刑事简易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怎样才能落到实处,正确地加以执行,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仅就如何客观、准确地理解简易程序新规定的内容并进而有效地实施略作论述。
一、对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及范围规定的理解与运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大大扩容
考察上述规定,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较之现行法律规定无疑是大大扩容了,扩大到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不含)以下刑罚的案件,只要符合适用条件的相应规定,都有可能纳入简易程序的范围。当然亦有例外规定,比如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等等。这一修改将原有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案件扩大到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实际上涵盖了近年来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范围,这也意味着简易程序将涵盖绝大部分的一审刑事案件,这无疑是一次重大变革。普通程序简化审虽然在本质上是属于普通程序,但是从价值领域来判断的话,该程序实际上是在法律规定限度之内寻求的、为弥补现行简易程序适用不足的另一种不规范的“简易程序”。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运行多年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予以“扶正”,一方面对统一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对刑事诉讼法典与其司法解释之间的差异进行了弥合,更重要的是,在学理上规范了程序的分类,将程序类型化中出现的不伦不类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纳入了正轨。
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审理的有期徒刑及以下的案件,再加上《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显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既多又广,这引起了许多人的担忧。许多学者提出,步子迈大了,担心案件的质量问题,担心效率与公正的矛盾会更加突出。笔者认为,尽管简易程序的范围确实大大扩容,但其在吸收现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排除了原本适用于简化审的无期徒刑的案件,并实际上把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集中在基层法院,不再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无期徒刑案件,实现了审理层级的统一,再综合其适用条件、审判组织、诉讼构造等其他规定,仅在适用范围上对于现状的冲击并不是很大,反而是更加规范、更加精确了。与此同时,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设计,已经考虑到公正和效率的矛盾冲突,考虑到保证案件的质量问题。例如,简易程序立法不仅严格规定了适用条件,而且坚持“程序简化、诉讼职能不减”的原则,这些措施就是为了保证效率与公正的统一。
(二)适用条件彰显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
从适用条件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的“被告人认罪”这一条件,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其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两点重要的区别:一是把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明确作为适用条件,这一改变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作为该程序的排除性条款这一原有规定;二是强调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权,也就是说被告人对适用该程序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这一适用标准也更加接近于法治发达国家的有关规定。这一改变看似简单,其实蕴含了重要的诉讼理念,那就是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刑事诉讼文明发展史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由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演变过程,这是一个人权保护不断加强、诉讼民主精神不断张扬的动态过程。被告人的权利也是随着其诉讼地位的提升而不断获得保障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列为当事人,就是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立法确认的表现。特别是在加快诉讼民主进程、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无疑是及时和进步的。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审判将适用的程序拥有话语权,尊重其主体意思表示,只有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其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也就是表示同意时,该程序方可适用。
二、对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规定的理解与运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一)审判组织形式明确为两种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方式是“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也就是独任制审判组织,是“可以”,而非“应当”,但并未排除合议制审理方式。但是由于法律的这种规定,司法实践中几乎一律采用了独任审理的方式,鲜少采用合议制来审理简易程序;这次刑诉法修改则将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明确为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明确规定了合议制审判组织形式也可以作为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形式。
那么我们就需要厘清,合议制审判组织形式下的程序能否算作简易程序?马贵翔在其博士论文《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一书中通过对普通程序层次性的分析,探讨了刑事简易程序的相对性问题。这种理论界定具有完善的逻辑性和合理性。根据层次性理论,普通程序由于是否设立了陪审团而区别为完善形态的普通程序和一般形态的普通程序两个层次[1],那么于此呼应,简易程序也就存在两个层次,即相对于普通程序完善形态的简易程序和相对于普通程序一般形态的简易程序。首先,没有陪审团参与的一般形态的普通程序,相对于完善形态的普通程序也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这一层面上的区别,其意义在于要合理使用耗费巨大的陪审团制度,只有那些重大复杂的少数案件中才会提起适用陪审团制度。比如在美国的死刑案件中,陪审团审判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价值,但是在其他案件中陪审团审判不是强制性的,可以根据双方意愿进行选择。[2]第二,相对于普通程序一般形态的简易程序,也就是对一般形态的普通程序的进一步简化,或者说是相对于合议制审判程序更为简易的审判方式,比如独任审判,这是一般形态中审判组织的简化形式。可见,相对于普通程序完善形态的简易程序其实就是一般形态的普通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一般形态的简易程序,就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简易程序了。
据此理论界定,新刑事诉讼法中适用独任制审理和合议制审理的两种简易程序,恰恰是上述两个层次的简易程序的典型代表,分属简易程序的不同层次。所以,将合议制审判组织形式纳入简易程序的范畴正是以简易程序层次性的科学、合理的界定为基础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改变,使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在理论上也表现得更加严谨、更加丰富。
(二)简易程序类型的多元化伊始
根据不同的审判组织形式,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简易程序分为了两种,一种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独任制简易程序,一种是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合议制简易程序。这种分类是从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形式上对简易程序进行的分类。将简易程序的法定种类增加到两类无疑也是一个重大进步。当然,也有人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有观点指出,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并没有完全实现“简单案件简易审”的目的。根据该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事实上和普通程序没有本质区别,只是换了个名字而已。”[3]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了表面,未能看到内部实质。首先,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仅根据审判组织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是不科学的,区分的标准不能仅仅是根据审判组织形式,而是要综合审判组织形式、审理程序、审理重点、证据规则等多方面来全面判断;其次,合议制审判组织形式不是普通程序的特有形式,绝不意味着适用合议制审判组织的审理程序就不简易;再次,我国的普通程序实际上还远未达到“普通”的程度,对于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的普通程序实际上还应当更加复杂化、精细化。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简易程序,相比其他国家,如意大利、日本、德国均有三种以上的简易程序,[4]仍显得种类单薄,但是其可以说是拉开了我国简易程序种类多元化的序幕。
三、对刑事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规定的理解与运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一)明确公诉人出庭,完善诉讼结构
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是基础,不能因效率而牺牲公正,只有在保障了基本的诉讼公正的基础上才能够追求效率。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其一味追求效率、忽视诉讼构造和基本诉讼职能的发挥,可谓是广受学界诟病。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使得诉讼的最基本的“控―辩―审”三方结构遭到破坏,审判者代为指控、出示证据同时作出裁判,公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相互混淆,相互交叉,严重违背了诉讼规律;公诉人不出庭也使得法庭辩论无法开展,严重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使各方诉讼职能无法正常发挥。对此,卞建林教授指出:“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二种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5]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公诉人出席法庭,宣读起诉、出示证据、与辩方展开辩论,履行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从而恢复了简易程序中的控―辩―审三方构造,维系了基本的诉讼格局。这一规定,既是尊重刑事审判原理的体现,又践行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有利于实现简易程序正当化,从而提高刑事司法的权威性。“首先,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其追诉职责的重要内容;其次,公诉人出庭是审判构造的要求;再次,公诉人出庭是行使其控诉职能的需要;最后,检察院派员出庭是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需要。”[6]至于公诉人在庭上的活动和程序如何简化,那是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二)合理解决公诉人出庭带来的成本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尽管在理论上有足够的理由,但是在实务界仍然引起了不少的争论。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认为,“检察院没有必要派员出席法庭,简易程序就是想使某些案件程序简单化,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成本。对于轻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没有必要让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庭。本来简易程序是为了减少有关工作量,现在又规定检察机关出庭,这没有减少工作量。”[7]委员臧德胜也认为此举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没有实质争议,审理起来时间也很短,如果每起案件都要派员出席,检察院负担会很大,也不利于法院方便快捷地安排开庭时间。”[8]上述观点是从减少工作量、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问题,认为公诉人出席法庭不但没有简化案件,反而增加了工作量。的确,大量的简易案件中,公诉人每一个案件都出庭的话,与现行的简易程序相比,程序上会有所复杂,肯定会增加一定的工作量,是一笔巨大的资源耗费,这种做法必然会影响审判进程,降低诉讼效率。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合理的途径来进行解决,比如,可以通过集中开庭[9]等方式来减少工作量。目前许多法院将一定数量的公诉案件安排在一起进行集中审理,那么与此相对应,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指派专人负责简易程序并按照法院的开庭安排出庭参加诉讼。这种集约式的审理方式无疑能起到减少工作负荷、加速审理进度、提高简易效率的功能。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已经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强调,各地检察机关要在确保简易程序案件办理质量的基础上,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提高办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工作效率。要通过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联系,采取对若干案件相对集中提讯、移送起诉、起诉、开庭等方式,探索建立快速办理机制;积极探索符合实际的办案程序,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和工作模式。同时要争取处理好监督、质量、效率、效果的关系,使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办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目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已经联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始了这种对应集约式审理的试点工作,以期在试点中总结经验,探索出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科学、合理、高效的审理方法。
樊崇义,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艾静,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马贵翔:《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9页。
[2]在1930年以前,联邦法院的陪审团审判是不能放弃的,在Patton v. United States案例中,最高法院得出结论,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话,可以放弃陪审团审判。
[3]这是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参与研讨的朝阳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助理臧德胜的观点,详见李小健:《优化审判程序:公正与效率兼顾》[J],《中国人大》2011年第18期。
[4]意大利的刑事简易程序包括快速审判、立即审判、简易审判、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和处罚令程序五种;日本的刑事简易程序包括略式程序、简易公审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和快速裁判程序四种;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在原有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之外,又引入了辩诉交易程序。
[5]卞建林:《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追求效率不牺牲公正》[N],《检察日报》,2012-03-29
[6]同前注[5]。
[7]参见前注[3]。
[8]参见前注[3]。
[9]集中开庭是海淀法院开创的审理方式,就是将数十起简易程序案件安排在同一天同一个法庭连续审理,从而实现简易程序的快速化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