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伟江:重庆打黑模式的黄昏:小河夕照

作者:斯伟江发布日期:2012-07-16

「斯伟江:重庆打黑模式的黄昏:小河夕照」正文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马拉松式的庭审,我们终于熬到了大审判的尾声,这个审判,既审判被告人,也审判违法办案的公权力。希望我们的辩护,能给这我的当事人,带来一个公平的结果,虽然,他们没获得公平的过程。也希望对违法办案有一定的警示、教育。我对公诉人的公诉词有点失望,依然是那么一套空洞无力的慷慨陈词,而无视自己的法律知识,和身负的法律监督职责。我曾提了书面申请,给你们,希望你们能肩负检察官职责,结果,当然,我本不该有期望。那么,让我尽我肩负的职责。

一,本案的程序违法问题:“集大成者”

本案是各种程序违法的集大成者,堪称“一代宗师”。辩护人只谈六个极其严重的程序违法,每一个都足以致命。

1. 违法管辖问题:

按照目前刑诉法的规定,小河法院确实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贵阳中院依据现行刑诉法第26条的规定,直接指定小河法院管辖是违法的。

贵阳中院指定函内容很简单,就是说,依据刑诉法第26条,将黎庆洪案指定给小河法院审理。在79年刑诉法下,这是可以的。79年刑诉法第18条规定,中级法院可以将本院审理的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审理。而96年刑诉法修改时,将该条删除。现行刑诉法(96刑诉法)第26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将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贵阳中院的指定权力必须是下级法院将受理的案件移送。而本案中,依据刑诉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地管辖法院是开阳县法院。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可以将案件移送给贵阳市检察院,再到贵阳中院审理,或直接由开阳县公安局送开阳县检察院,移送开阳县法院审理,然后,贵阳中院可以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开阳法院移送到小河法院审理。

虽然最终也能到小河法院,但是,贵阳中院直接指定,就等于抽掉了开阳县检察院和开阳县法院受理该案,这是刑诉法26条规定的前提。因此,显然是违法的。而且,本案贵阳中院的指定函是2011年9月9日,而小河区检察院的起诉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此时,并没有指定函,小河检察院,凭什么把案子起诉到小河法院?这种破绽,其实表明,公检法已经开过协调会,所谓指定函只是走走形式。充分表明,这种严重违法的大三长会议重庆模式,是打开本案潘多拉盒子的起端。

所以说,我们开了二十几天的庭,花费了如此多司法资源的案子,严格依法来说,应该重新审理。辩护人知道,这种说法,在贵阳显得多么迂腐,事实上,贵阳中院也不可能再发回重审,因为,始作俑者,大三长会议中也有他们的份,虽然多是被动。但是,如果,你们要以法律的名义去审判他人,那么你必须以法律的名义来要求自己,打铁先要自身硬,自己不依法,却依法律名义审判别人,岂非赤裸裸地暴力审判?能怪被告人不尊敬法庭吗?

如果大家没记错的话,重庆李庄案二季,也是强行管辖,重庆模式的指责,决不是空穴来风。

2,大规模侵犯辩护权问题

毋庸置疑,小河法院对外地律师有一种恐惧症。这可以理解,本地习惯做菜、端菜、吃菜流程,这过程,辩护律师或只是一个过客。尤其是大三长决定的案子,在贵州通天,即便是外地律师,也可以难言之隐,一驱了之。因为,上诉,申诉都在贵州,天高皇帝远。重庆模式则采用抓捕外地律师的方式,来吓阻律师的有效辩护,贵州无非用了另一模式:先驱逐,后交易(和被告人)。

但是,本案的管辖违法是一个明显的事实,当律师对此进行抗争时,光靠驱赶,难以服人,故律师前赴后继,被赶者有四,举国舆论哗然。须知,贵州也是神州的国土,适用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也受全国公众舆论的监督。重庆模式在西南一隅破产在前,贵阳司法自然也无搞独立王国的资本。本案长时间中止审理后,小河法院通过做被告人或家属的工作,解除了数十外地律师,取而代之的是,本地的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人通过参与的庭审,对不少本地法律援助律师的业务素质、勇气印象深刻,然,在此谈的主要是程序正义问题,而不是对本地同仁的意见。

我国《刑诉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制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有律师,有什么理由去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如此大规模的解除外地辩护律师的事实,如果说出于被告人自发的行为,显然是掩耳盗铃。这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本案在审理到最后,部分被告人要求法庭恢复原来的外地辩护律师,何菊建、蔡丰等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的黄浩庭长等违法介绍律师,也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回避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虽然贵院予以否认,但并没有安排对质等以澄清。辩护人相信,法庭内出现如此的指控,本来就是法庭之耻。

3 .专案组违法问题

正如辩护人在法庭数次问公诉人,专案组的法律依据何在?公诉人答辩说,公安部办案规则第18条,和《警察法》第32条[1]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公安部办案规则第18条[2] 只解决了,重大刑事案件,可以在贵阳市局或者贵州省公安厅办理。但无法提供,为什么黎庆洪案,是贵州省公安厅和贵阳市公安局联合一起办理,本案中,既出现了贵州省公安厅刑侦大队的办案手续,也出现了贵阳市公安局的办案文件,混合办案,上级公安对下级的制约,荡然无存。总所周知,所有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公诉人提供的《警察法》第32条,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命令,这是在警务保障一节。显然不是公安机关专案组的管辖法律依据来源,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这样的专案组,只能说,是完全违法的。

本案大部分证据自专案组取得,严格按照我国法律,这些证据,应该是不合格的。更何况,专案组的办案地点,又是违法的,仿照重庆的铁山坪,专案组选择了开阳城外麻子林山庄办案,公安部办案规则,和刑诉法的规定,都必须是看守所审讯,例外地点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根据最高法院要求办理刑事案件参照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则》第18条、21条的规定,办案地点的违法,是无法补正的。也正由于办案地点违法,在麻子林出现了大量的刑讯逼供指控。而在看守所审讯的被告人,鲜见他们提出被刑讯,可见,依法办案,确实是保证公正的基本条件。

4 .非法证据不排除

本案被告人当庭提出的刑讯手段,有十数种,1,吊起来,直到受不了或者昏过去;2,老虎凳上皮带抽,抽昏死过去,喂点水,休息半小时,继续抽;3,老虎凳上不让睡,几天几夜;4,冷暖空调对着吹;5,拳打脚踢抽耳光;6,冷天电扇吹不停;7,老虎凳上手反拷后用皮带向上提,同时另一人晃动肩部,增加痛楚感。8,手铐反铐用脚踩;9,用弹簧脚镣夹脚,当庭验伤痕犹在;10,不让上厕所二十几个小时,必须配合说、签了笔录才行。11,隔山打牛,用电话本垫在胸口,用锤子敲打。

总所周知,我国的刑事审判就是书面审判,以纸“杀”人。因此,刑讯逼供,是重庆模式的必备作料,不然书面证据无法取得,就无法进行书面审判。法院就凭公诉人提供的漏洞百出的,看守所外伤记录,公安人员自己说没有刑讯的书面证言,在没有一个审讯录像,没有一个刑讯人员出庭的情况下,每次公诉人提供证据质证完,即宣布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驳回。甚至,有一个涉嫌刑讯的警察潘立新已经作为同案犯的情况下,不让其他被告的律师接触该被告人,潘立新作为同案犯部分、不涉及国家秘密部分事实,也不让其他律师参与。明显是为了掩盖警方刑讯逼供。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是赵作海冤案发生后,中政委主持下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一起制定的。可以说,制定规则的人本身,就是需要自我制约的人。所以,规则留了一些后门给公安和检察院。尽管如此,司法解释规定了,当被告人或律师提出刑讯逼供的线索后,举证责任转移到控方。而控方主要针对在侦查方控制的封闭区域(审讯室,看守所,麻子林等地),是否存在刑讯的问题,因此,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控方举证的核心证据是,审讯录像,审讯时在场的人出庭,审讯人员出庭。因为,在封闭区域,只有这些才是关键的人证,视听资料。因为很多刑讯,是没有伤痕的。

因此,检方提出的全部证据,基本都和被告人指控的刑讯事实,没有关联性。如伤痕,绝大多数被告提出的,不让睡,隔山打牛,空调吹,是没有伤痕的。对这些指控,就需要在场人证和录像。但是,检方没有提供。

对于看守所的外伤鉴定,检方多次提供的材料表明,本来该是医生进行检查身体,检查单上的检查人是警察,(而被告人说,实际并没有检查或者检查人是犯人)。这样的证据,形式上明显是违法的,和本案的关联性也是不够的。

对于,刑讯近4年后,仍有伤痕的被告人,如黎庆洪等,司法鉴定认为有伤,而,黎庆洪是直接从赛车场到公安局的,检方需要更强有力的证据,来解释,这些伤是自伤或者来自警方之外的原因,检方提供了几个骨科医生摸摸黎庆洪的骨头,就得出这个伤痕是来自黎的疾病,这居然能推翻司法鉴定!神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安排是,通过检察院的审查,中立的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以制约警方为破案而滥用暴力。而发生在小河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检方非但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检方的非法证据审查,反而帮助警方,掩盖事实,最后,法院完成最后一击,对明显没有完成举证任务的检方,采信检方的说法。如此非法证据排除,律师只能说,当检察官和法官一体时,只有上帝才能做辩护律师。在小河,公检法一体,即便上帝来做律师,也只能自己爬进棺材里,叹口气,闭眼,躺下。

如同一项竞技,公诉人可以违规使用十八般武器,而辩护人连规则允许、地上捡到的砖头都不能用,这裁判主持下的比赛,有公平可言吗?

5. 违法认定国家机密,非法剥夺律师的举证权。

贵阳公安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在卷宗上并未表明是国家机密,在开庭,辩护人要出示该份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程序违法。法院居然出具一个通知,称该报告是国家机密,合议庭依据什么法律能认定这是国家机密?《国家保密法》第13,14条[3] 规定,国家机密由出具文件的机关或者国家保密局定密。法院非该报告的机关,也非保密局无权定密。而且,国家机密的文件应该表明密级。该报告中没有密级,显然不属于国家秘密。

即便该报告是国家机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在公开审理的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第12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该报告系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关键证据,法院规定不能出示,完全违法。

其他的程序违法,如被告人重新聘请律师,不按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休庭并给10天准备期限;公诉人提供新证据,不按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给律师足够的准备时间;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不给律师复制;绝大部分证人不出庭;没有给被告人对质的权利;开庭没有给律师至迟三天前通知。(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119条);这些违法的根源,都很简单,和重庆模式一样,不怕上诉,因为通天,上有政治护短,下有大三长(公检法联系)会议。

6. 鲸吞私营企业、个人的全部合法财产。

黎家的财产,最初来自黎崇刚饭庄,完全合法,然后黎崇刚将饭庄所得投资磷矿,是磷矿的法定代表人。黎家的主要财产都来自磷矿投资。黎崇刚是2010年9月被按上一个黑社会罪名,而之前2010年7月1日成立的71专案组,就开始把黎家全部财产都冻结,扣押,直接打到警察的个人账户。甚至,连黎崇刚两个孙子的保险款,都强行让保险公司中止合同,把钱退给警察个人账户,而不顾这样保险公司会受6万多违约金。即便指控成立,黎家也合法经营多年,现在把黎家所有财产都收完,其目的,就和重庆打黑一样,是为了不让黎家有请律师等自卫的能力。这样赤裸裸地黑打,有什么法律程序可言? 黎崇刚今天被公诉人撤回黑社会老大的指控,上面几乎所有的财产鲸吞,都证明违法。事实上,抓捕黎庆洪的父亲,弟弟,妻子,都是为了有理由把黎家全部的资产都没收,这里面的利益诱因是什么?这无疑也是重庆的榜样作用,因为我接触到重庆黎强的案子,情形一模一样,即便是家庭妇女,只要是股东,也必须是黑社会成员,以便没收财产。

或许,这才是打黑的目的,名利双收。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