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锐: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

作者:孙锐发布日期:2012-08-07

「孙锐: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正文

【摘要】司法权具有社会权力的属性,司法独立原则强调的是法官的人格独立,因此,法官自主地考量社会舆论并不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反而彰显司法权的社会属性。但是司法裁判对社会舆论的考量是有界限的,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必须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不能考量社会舆论。法律评价部分可以考量社会舆论,但必须遵循一定的前提。要在司法裁判与社会舆论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可以从司法精英化与司法大众化相结合、限制媒体报导与借助媒体报导相结合、审慎考量与积极引导相结合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正当性;司法独立

引言:司法裁判无法避免对社会舆论的考量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如何在保障舆论自由的同时防止社会舆论影响司法独立,成为一个日益棘手的问题。从逻辑上讲,可以从两个环节入手防止社会舆论对司法裁判产生影响,一是阻止社会舆论的形成,二是阻隔社会舆论影响裁判者的渠道。前者如禁止或限制媒体报导相关案件,后者如禁止裁判者与外界接触。但是,这两种手段的应用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对媒体报导的禁止与限制侵犯了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和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因此虽然很多国家都就媒体报导案件的内容、方式、时间等予以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但从总体上看,却是呈逐渐放开的趋势,而且互联网的发展也使得这种限制本身在客观上越来越难以实现。禁止裁判者与外界接触则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并对裁判者本身的自由与权利形成妨碍。这在适用陪审团的案件中还可勉强实现,因为陪审团成员毕竟是短期参与审判的,而在法官审判的案件中则根本无从适用。并且,即便是在适用陪审团的案件中,如果案件在审前就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舆论影响,那么禁止陪审团成员与外界接触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

互联网的普及将社会舆论的影响力扩大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而防止社会舆论影响司法裁判的各种手段却因上述局限性而难于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在现代社会,司法裁判要完全杜绝社会舆论的影响变得几无可能,也就是说,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们实际上总会有意无意地对社会舆论有所考量,考量的结果虽未必就是听取社会舆论,但考量的过程本身却不可避免。因此,我们应当正视这一事实,探讨如何尽可能地减少这种考量的负面效果,这可能会比探讨如何能使司法裁判完全不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更具现实意义。

在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社会矛盾突出,加之互联网的推动,社会舆论如沉默多年的火山突然找到了出口,呈井喷式样态进发,呈现出了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来势汹汹、声势浩大、影响力广泛而深入,司法者在应对方面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更大的舆论狂潮和社会冲突;二是缺乏理性,最典型的就是常常将诸如对官员腐败、贫富差距等社会现象的不平作为评价案件的出发点,司法者若一味听取,实际上就等于让个别案件的当事人为普遍的社会矛盾买单,这显然也有违公平与公正的司法基本原则。因此,在当今中国,司法者必须审慎地对待社会舆论,既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随波逐流,而应持“审慎考量”的态度,明确可以考量的界限和前提,在此界限内和前提下,可以吸取社会舆论中的一些合理的意见,对于缺乏理性的社会舆论则应给予积极的引导。总之,社会舆论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在事实上已难以杜绝,法官在有意无意之间都会对社会舆论有所考量,因此,如何使得这种考量尽可能地沿着正当化的方向发展,就成为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基础

要保障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首先就要保障这种“考量”不能违背既有的司法基本原则,也即司法裁判只有在不违背既有司法原则的范围内和前提下考量社会舆论,才可能是正当的。然而,我们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是否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这一问题事关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基础,决定着司法裁判能不能考量社会舆论。如果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违背司法独立原则,那么这种考量就从根本上丧失了正当性。那么,究竟什么是司法独立原则呢?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质要求是什么呢?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究竟是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质要求呢?

(一)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质要求

过去,学者们主要是从国家内部的权力分立与制衡的角度去考察司法独立的。这方面最著名的论著莫过于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但是,随着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国家无法通过仅仅立足于国家内部的权力分配来抵御自己权力的扩张,因为国家机构是以社会而不是以直接的相互之间的削弱为代价来增加他们的特权的[2],所以归根结底,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制约无法真正有效地阻止国家权力的扩张,真正能抵御国家权力扩张的力量应当并只能来自于社会。而司法独立的意义正在于防范国家权力的扩张,因此有学者指出,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不应当成为国家旨在实现其特定目的的工具,而是一种社会权力。[3]它显示了市民社会中公民对国家权力的自发的控制权。[4]正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了司法独立。[5]

那么,司法独立究竟是否意味着司法权应当具有社会权力的属性呢?这要从司法独立形成的社会现实根源来予以考察。作为一项社会现实中自生自发而非在既有理论的指导下构建起来的制度,司法独立最早形成于英国,来自于英国古已有之的司法独立的传统。能够体现英国司法独立传统的最早的制度是“贤人会议”制度,它是由古代的民众大会演变来的,在诉讼方面,贤人会议对涉及国王和贵族的案件有专属的管辖权,并且其判决具有最终的效力,即使国王也不能更改。[6]“贤人会议”尽管是一种“精英会议”,但这种精英力量是来自于民间的德高望重者,而非来自于官方的位高权重者,因此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后来,随着王权的不断扩张,自13世纪起,欧洲大陆各国纷纷走上了纠问式诉讼的道路,在纠问式诉讼中,法官丧失了中立的地位,沦为了王权扩张的工具。但是英国却通过陪审团制度和司法独立制度保障了裁判者的中立,维持了弹劾式的诉讼模式,防止了司法权堕落为王权扩张的工具。[7]在神判制度被废除后,英国宁肯忍受在长达四年(1215―1219年)的时间里由于没有找到适当的裁判者而无法进行审判的“暂时危机”,也不愿意接受由法官来对事实予以裁判的方式,[8]因为让由国家任命的法官来决定由国家起诉的案件,被认为是危险的。[9]而司法独立制度在英国的形成,也正是根源于同样的担忧。早在诺曼时期,彭布罗克伯爵威廉就曾提出法官应独立于国王支配之外,他说:“让我违背理性而顺从国王的意愿,这不是在体现国王的尊荣,而是在损害国王的利益,损害国王应该为其臣民施行的正义。”[10]英国自13世纪起就建立了专职的司法审判组织,并认为“国王已经把他的全部司法权转交给了各种法庭”。[11]在1688年“光荣革命”确立了君主立宪制度后,英国又通过《权利法案》剥夺了国王用以干涉司法的法律赦免权和中止权;并在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只要品行端正即可一直任职,法官只有在议会两院的请求下才能罢免,法官的基本薪俸应予保障。由此才形成了正式的司法独立制度。

可见,英国的司法独立制度和陪审团制度都是为避免司法权沦为王权扩张的工具而建立起来的。因此英国的司法独立就是指法官的个人独立,也即法官不应当作为任何机构或组织的代表,而应当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这其实暗含着这样的一个理论假设,即,任何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都会作出同样的判断,从这个角度讲,独立的法官和陪审团成员一样,都是“人”,同时实际上也就都是社会公众的代表。法官的权威不是来自于国家权力的授予,而是来自于社会公众对其会作出与自己一致的裁判的信任,而这种社会公信力的形成又恰恰来自于法官的独立,即法官是作为一个跟社会中任何一个人一样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裁判案件的。由此可见,司法独立就其固有功能来说,正是要保障法官的人格独立,从而保障其作为“人”对社会公众的代表性,由此形成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从这个角度看,司法独立其实与陪审团制度一样,其本意都在于实现司法权的社会化,只不过陪审团制度是采用了直接将司法权的一部分让渡给社会公众的办法,司法独立制度则是采用了保障法官人格独立、从而保障其作为“人”对社会公众的代表性这样间接的办法。

综上所述,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质要求就是指,法官应当作为一个和社会中任何一个人一样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对案件作出裁判。

(二)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质要求看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基础

司法独立原则是要通过强调法官的人格独立,来防止法官受到政治派别或行政权力的干涉而丧失中立的立场,违背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沦为强权工具。因此,将司法独立原则理解为法官不能受到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任何法庭外因素的影响,这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误读。如果对司法独立原则作此理解,那么自然会得出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违背司法独立原则的结论,从而使得这种考量从根本上丧失正当性。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质要求出发,重新论证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基础。

司法独立原则实质上就是要求法官要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作出裁判,这里的“独立”强调的是法官的人格独立,即法官不能作为任何组织和机构的代表来作出裁判,而只能作为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人”来作出裁判。而对法官独立人格的强调,实际上暗含了这样的理论假设:即,任何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都会作出同样的判断,因此,法官实际上正是社会公众的代表。法官不仅应当作为“人”来作出裁判,而且应当是一个处于社会之中的、对社会现实有着充分了解和丰富感受的具体的、现实的人,而不应是居于封闭的法律体系中、仅会机械地生搬硬套法律规定的“机器人”。司法独立原则真正应有的功能就在于通过保障法官作为一个生活在社会现实中的“人”的人格独立,来保障司法权的社会属性,实现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而法官对社会舆论的考量恰恰可以使他作为“人”,而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来根据人的良知和理性作出裁判。这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质要求并不冲突。法官的人格独立仅仅意味着法官不受外在力量的强迫性驱使而违背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作出裁判,而并不阻止他对社会舆论的自主考量。“法官赢得尊重是因为他们与政治隔离开来,并参与到了与公众特殊形式的对话之中。法官被要求倾听那些他们所可能忽视的社会不公,为他们自己的判断承担个人责任,在公众理性所能接受的基础上证明判决的正当性。这些是法官魅力的源泉”。[12]同时也正是法官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基础。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如果社会舆论本身对法官形成了压迫与强制,导致法官不得不违背自己的良知与理性而屈服于社会舆论,那么就构成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违反。法官作为“人”而对所有“人”也即社会公众的代表性恰恰来自于他的人格独立,而并非来自于他对社会舆论的屈从。因此,只有当法官具备独立的人格,能够自主地考量社会舆论,而非不得不屈从于社会舆论时,这种考量才可能是正当的。

不过,即便是在法官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也并非不容置疑:其一,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可能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其二,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可能导致情感审判,从而可能违背司法公平、公正原则。但是,这两方面的可能都可以通过限制考量的范围和为其设定前提条件来避免。换句话说,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是否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所指向的是“能不能考量”这一根本性问题;而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是否具有上述两方面可能性,所指向的则是“在哪些范围内能够考量”和“如何考量”的问题,也即考量的范围、前提与方法问题。由此可见,否定了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违反司法独立原则的判断,实际上也就为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提供了基础,或者说提供了可以就其正当性问题予以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二、司法裁判考量社会舆论的正当性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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