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 王迎龙:刑事强制医疗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正文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使之尽快得到治疗康复回归社会,国家有必要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并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而我国长期以来没有正式建立强制医疗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创建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了法治轨道,对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重要意义。
国外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规定
环顾全球,精神病人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如有资料显示,在西欧的杀人案件中,有10%的案件是精神病人所为,而这部分人占总人口的1%。而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且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设置了犯罪精神病院,将触犯刑法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碍者强制收容于犯罪精神病院,这是保安处分制度的重要内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3条规定:“因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审理能力,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可以申请自主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其申请保安处分与审理的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大体相同。英美法系的刑事制裁体系中不存在保安处分制度,但设有若干犯罪预防措施,这些预防措施与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相似。比如在英国,1959年的精神卫生法第65条规定:“当陪审团采信关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抗辩时,应作出无罪判决,并命令将被告人收容于内政部长官指定的精神病院给予不定期的强制治疗,直至内政部长官同意病人出院为止。”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对于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中涉及的权利和程序也有所规定。《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一)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二)不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任何对自由的剥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剥夺自由的理由。”根据该条约第1条规定,“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也属于残疾人的范围。刑事强制医疗措施涉及到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包括实体法律规定和程序法律规定。
我国实践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状况
我国此前对于实施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状况的混乱。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被判定不负刑事责任后,首先应当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进行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强制医疗作出具体程序规定,造成实践中该制度运行缺乏依据。
一方面,精神病人家属往往无力或不愿意履行监管与医疗义务,导致大量精神病人被放任不管,精神疾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继续对社会的安全与秩序产生威胁,或者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家属将其长期非法拘禁甚至杀害。另一方面,政府对于精神病犯罪者的监管在各地实践中也表现各异,主要做法是公安机关决定将精神病犯罪者送交公安系统管辖的安康医院进行监管与治疗。但是由于长期投入与建设不足,目前全国仅有24所此类医院,收容治疗能力有限,与日益增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之间形成严重不平衡状态。这种混乱的处置状况,造成很多精神病人或者游荡于社会,继续危害社会安定,或者未经鉴定程序而直接被判定有罪投放到监狱执行刑罚,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另外,目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呈现“行政化”性质。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并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其间既没有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参与,更没有法院与检察院的审理与监督,缺乏透明度,很容易滋生“被精神病”现象,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内容新刑事诉讼法创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将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司法轨道,解决实践中对这类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的混乱情况。
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是一项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因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保证程序运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新刑事诉讼法创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司法程序,包括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法律援助、救济程序、法律监督等,高度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其中有几个重点阐述如下:
1.精神病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前提,只有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入口”,司法精神病鉴定对于正确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关键意义。准确公正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有效帮助区分犯罪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避免将某些没有精神病的犯罪人当成精神病人处理或者将某些患有精神病的人当成正常犯罪人处理的情形,以保证正确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2.诉讼式适用程序。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形态,并贯彻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如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必须先由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然后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最后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这和普通诉讼程序中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再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是类似的。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从行政化走向司法化,其意义不能等闲视之。因为我们要明确,首先,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如果不是精神病人而免除刑事责任,其行为就构成犯罪,就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其次,强制医疗措施也剥夺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须赋予强制医疗程序以司法性质,确保其公正性与权威性。
3.庭审式审理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有如下特点:第一,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我国审判组织形式有两种:合议庭和独任制。对于一些案件性质轻微、法定刑较轻的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由一名法官进行审判,而强制医疗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问题,比较复杂,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显然不合适。第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程序参与权,可以在法庭上为了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发表意见影响审理结果。如果是由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称为“被申请人”;如果是检察机关对行为人提起公诉,法院审判过程中决定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的,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称为“被告人”。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利,应当赋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审理过程中充分的诉讼权利,但是此类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很可能是精神病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有效地行使有关的诉讼权利,因此有必要通知法定代理人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
4.充分的权利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创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赋予精神病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一,法律援助权。由于强制医疗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到法律和精神医学两方面的专业知识,并且由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在诉讼中他们更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因此,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二,程序救济权。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仅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也应当赋予其程序救济权。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另外,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错误,应当追究被强制医疗人刑事责任的,也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以保持被强制医疗人和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平衡。第三,及时解除强制医疗权。如果精神病人已经恢复正常或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失去了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就应当对其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使其恢复人身自由,回归社会。因此,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予以解除。
5.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还包括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展开监督没有具体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
1995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和论证》一书中就已对我国创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提出建议和论证,考虑到当时现实条件并不具备,只是作为附录中之一章以备日后立法参考。如今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终于创立了此项程序,实在令人倍感欣慰。然而,由于是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难免有不周全之处,比如被追诉人在实施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患上精神疾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是否也应当纳入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之中,需要随着今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进一步予以研究和解决。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王迎龙,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来源:检察日报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