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世杰 彭海青: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应然之路

作者:宋世杰   彭海青发布日期:2011-10-10

「宋世杰 彭海青: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应然之路」正文

【摘要】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应包括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两个方面,但是由于司法能力的局限性和价值目标多向性导致个人人权与社会人权难以均衡保护,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和人的社会性本质,应在社会人权优先保障的前提下兼顾个人人权。并提出协调社会人权与被告人人权的原则:共同抑制原则、动态平衡原则、权衡原则、合法性优先原则。

【关键词】人权保障;社会人权;个人人权;公法;人性

在我们这个权利时代,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抽象的思辨命题,人权保障在被广泛地实践着。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随着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人权保障也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的主题。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涵、价值选择等问题却缺乏深思与进一步追问,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司法实践中许多涉及人权的问题需要理论作出科学的回应与解读。本文拟对此作探讨,希望对于理论发展与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人权保障的内涵

人权的产生是基于人类的共同要求,是整个人类文明演化的产物。“从人权体系产生的历史来看,人权体系作为一种现实运行过程一般可以分为人权思想运动和人权保障运动两个阶段。”[1]

人权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自然哲学中,“在逻辑上以超验权威说、平等人格说和本性自由说为其理论论据。”[2]近代人权概念最先出现于西方,以西方的哲学思想和法学概念作为直接来源。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提出自然权利说,认为人享有的权利与生俱来、出自本性,不可剥夺,并借助社会契约论将自然权利与现实社会相联系,人们依照社会契约放弃自然权利,建立国家,成为具有最高权威的主权者。现代西方人权思想纷繁复杂,但仍以“自然权利”思想为其精髓。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认为“人权是从人的本质和其所有的共同性中产生的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3]“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果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4]指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5]并强调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提议把‘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改为‘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和平等义务。’等等。平等义务,对我们来说,是对资产阶级民主的平等权利的一个特别重要的补充,而且使平等权利失去地道的资产阶级的含义。”[6]并进一步指出,“(无产阶级)并不要求享有任何一种特殊权利,因为它的痛苦不是特殊的无权,而是一般无权,它不能再求助于历史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权。”[7]

人权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人权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出人权发展过程中由应然到实然之逻辑必然,它使人权从理想走向现实。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只有由一系列的经济、政治、法律和思想的方法加以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才是真实、有效的。”人权保障制度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运用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思想的以及其他方法保障国家或国际组织所确认的人权得以实现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在人权的各种保障方法中,法律保障是人权保障体系中最基本、最具权威性的。资产阶级革命后,各资产阶级国家纷纷将人权保障的内容载入法律,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等。自此,人权理论进入法制领域。现代社会人权的法律保障分为人权的国内法保障与国际法保障。从不同的视角对人权可作不同的分类:按主体不同,分为个人人权、类人权、集体人权;按内容不同,分为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按表现形式或存在形态不同,把人权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等,不同的法律其人权保障的内涵也各有侧重。如国际人权法中,《世界人权宣言》主要是规定了人人应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其宗旨是为了促进人权和民族权。国内法中宪法保障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部门法保障的是人权的某一方面。但重要的是处于何种立场上来谈人权保障的内涵,其价值怎样选择,不同的价值选择体现于人权保障的重点必然不同。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内涵进行研究,也就必然探讨刑事诉讼法应保障的人权的性质和取向。

由于人权思想是人权保障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为人权保障制度提供理论支持,而人权保障制度是人权思想得以实践的载体,因而,基于不同的经济利益、政治立场、文化传统形成的不同人权观念,其人权保障的内涵必然不同。西方国家中,一般而言,基于自然权利、人本主义、个人主义思想,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内容为被告人的个人人权。国内学者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虽然也进入诉讼流程,但由于他们没有面临国家滥用权力的威胁,所以不应视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二是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丰富,大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通过打击犯罪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笔者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可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概括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方面。一般认为,集体人权的概念是国际人权法第三代人权时期形成的,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国际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民族平等权、自由处置财富和资源权等,”集体人权的提出“标志着人权内容的丰富和人权理论的成熟。”笔者认为,集体人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具有社会性。除了以上诸方面,还应指特定领域内公民享有的特定权利,全体公民的权利,与个人的公民权具有相融性和包涵性。即指一国全体人民或大多数人的人权,称谓为社会人权更为确切。邓小平曾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其所指“人权”即是社会人权。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社会人权是一个社会存在必须的权利。个人人权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权,通常包括:人身权、政治权利和平等自由、生存权三类,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个人人权主要包括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拟制性(有可能是罪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可能遭羁押,自由权等权利可能受到限制,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其应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主体,自不待言。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人权。笔者以为,凡是参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利的人都应成为人权保护的主体。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更应包含一般公民所处社会的必要安全、和睦、正常交往、维持生产、生活等必要条件保障的权利。从诉讼史上考察,有关被害人人权保护发展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到高的辩证发展过程。奴隶社会弹劾式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作为原告享有主体地位。封建社会中国家主动追究犯罪,被害人追诉权逐渐丧失。从15世纪60年代起,各国先后建立起国家公诉制度,被害人仅被当作一个诉讼客体,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证据,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即使在近现代,由于普遍认为被害人的利益能为国家所保护,同时将被告人看作刑事诉讼中心,因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在相当长时间内仍不是诉讼主体,而仅被当作诉讼参与人。自上世纪中叶以来,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对于被害人研究的加强,人们逐渐意识到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交叉性,而非完全重合性,因而,被害人权利应被单独提出,同被告人一样受到尊重与保护。此外,证人由于知道案情,基于对国家的义务作证,享有人身安全受保护的权利,因作证而误工的工资以及差旅费等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有要求补偿的权利等;鉴定人有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的权利,特殊情况下拒绝鉴定的权利等等,都应纳入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视野。这里还必须指出,生活、工作、学习秩序的维护等社会一切活动的健康运行等,都属于社会人权重要的内容,一句话,人民大众权益的保障,国家职能顺利运行都是社会人权应有之意。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所保护的人权不应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国家权力侵害权,还包括被害人已受犯罪侵害的求偿权,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安全、顺利履行诉讼义务而必备的权利,以及履行诉讼义务后导致利益受损的求偿权,一般公民享有的安全权、健康的生存环境权、工作权、劳动权、学习权乃至各项政治权利。

二、人权保障价值选择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内涵从其主体上可分为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有学者坚持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的均衡保护论,在某种意义上只是一种体现普遍法律价值准则的完美理想,很难在实践中实现。正如马克思・韦伯在其《社会科学方法论》中所指出的:“科学上的中间路线,并不比右倾或者左倾的最极端的党派思想具有更多的真理性。如果无视令人不快的事实,不能在其全部现实性中认识生活实在,那么,科学的意义和作用最终将会荡然无存。”并且,“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和价值体系所代表的力量平衡或均衡,始终是一个运动过程,是变化发展的,无论多么精确的法律都不可能科学地均衡各种利益冲突。”理想与现实的差距使人们“鱼和熊掌不可得兼”,迫使人们走上价值选择的道路。

(一)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导致司法能力的局限性

刑事诉讼是国家投入高额成本追究犯罪的活动,其投入的物力、人力、财力等成本具有物质性,而其产出的司法公正、自由等理性因素具有精神性。任何一国在社会总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其司法资源也是受限的。司法资源为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法定职能提供物质支持,司法能力之充分彰显需要充足的司法资源作保障。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司法能力局限于一定水平。在司法能力不能同时同等地实现对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保障时,价值选择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刑事诉讼中许多制度与规则的确立都体现了这种无奈的选择,如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具有预防性、强制性、不稳定性、非惩罚性等特点,强制措施是在还没有产生生效判决之前,对可能是罪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虽然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和正当程序观念,个人只对已然行为负责,而不得对未确定的行为负责,但“审前羁押是普遍存在于各法治国家的强制措施,并且基于保全证据的目的予以羁押,以保护侦查机关适当行使侦查权力、查明案件事实的正当利益的作法也已被广泛认可。”这种对个人人权的合法侵犯是以已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以及对社会人权的保障为背景的,在侦查资源有限的条件下,这也是国家侵犯个人人权行为之可接受性的唯一依据。再如期间制度的设立,各个国家依据自己的司法承受能力给刑事诉讼的进行人为地设定期限也体现社会人权与个人人权保护的价值选择,虽然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是对犯罪行为的回应,从根本上讲,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人权,但诉讼期限的设立表明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对社会人权保护的限制和对个人人权的关怀(特别在被追诉人被羁押时,表现更明显)。这种关怀说明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选择虽应当着重社会利益的思考,但丝毫不意味着忽视个人人权的保障,只是表明其价值选择是必须的。

(二)多元利益存在导致价值目标多向性

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各主体利益的差别,使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不同的职能,追求不同的目标。刑事司法活动所保障的利益是多方面的,其中受司法行为直接影响的利益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为内容的一般社会利益。刑事诉讼法本身是源于控制犯罪的需要而出现的,控制犯罪是社会得以存在的必要手段,符合全社会的利益。受益主体的普遍性和利益内容的广泛性,使得这种利益有巨大的价值,刑事诉讼必须全力去实现这一目标。二是作为被追诉对象的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必然是犯罪人,所以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充分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享有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利益。三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刑事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是受到严重损害的个体,基于利害关系,比其他人更强烈希望国家追究惩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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