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

作者:发布日期:2010-04-20

「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正文

【摘要】中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基础上,是一种“先刑后民”的程序模式。该模式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难和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且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违背民事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学术界提出的“刑民分离”模式,尽管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却可能在实施中面临着一系列的制度障碍。司法实践中盛行的“先民后刑”模式承认民事赔偿折抵刑事处罚的合理性,有效地促成了被告方与被害方的和解,解决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但在理论正当性上面临争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三种程序模式的并存,反映了中国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显示出司法实务界自生自发的改革所具有的生命力,值得我们在推进法制改革的过程中给予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先刑后民;刑民分离;先民后刑

一、引言

作为一个略显边缘化的研究课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很少受到主流刑事诉讼理论的关注,有关的研究显得零散而不成体系,所取得的理论突破和创新也有些微不足道。面对这一制度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法学界提出了较为超前的改革方案,而司法实务界则从现实主义的角度出发,自生自发地进行了一系列改革。

假如对当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认真考察的话,我们不难发现这一制度已经深深地陷入困境之中。由于现行法律要求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一般都失去了向法院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机会;而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则很少受到刑事法庭的认真对待,使得这一程序变成一种极为粗糙的简易民事程序。与此同时,现行法律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使得被害人既无法获得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法就其所受的间接损失得到赔偿。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越来越与普通民事侵权诉讼脱节,因而背离了民事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不仅如此,,刑事法庭既没有调查民事被告财产状况的手段,也往往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民事保障措施,更没有足够的动力保证附带民事判决的有效执行,这使得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率较为低下。[1]为减少附带民事诉讼的“空判”现象,很多法院采纳了一种令人难以接受的裁判逻辑:根据民事被告的“赔偿能力”确定民事赔偿的标准,甚至决定是否作出民事赔偿的裁决。[2]

面对问题重重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些学者和司法人员提出了一种激进的改革思路。按照这种思路,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侵权之诉,由于犯罪行为既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又给被害人造成民事侵权的后果,因此,民事侵权之诉其实是与刑事公诉并行的两种诉讼形式。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忽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将两种迥异的程序糅合在一起,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天生具有了一种双重的、矛盾的甚至分裂的特征。这种“先刑后民”的制度设计,实质上是重视国家利益而轻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导致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利益被淹没在国家惩治犯罪的利益之中。而破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题的出路,就在于正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异,使民事纠纷的解决回归本原,即“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3]还有些司法人员认为,被害人应当拥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一旦选择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就应由法院的民事法庭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方式进行立案、受理和审判,并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诉讼时效、调解、判决、执行等诸多环节上与普通民事诉讼“接轨”。[4]

对于这种激进的改革方案,立法机关并没有采纳,也未见到司法机关据此进行改革试验。司法实务界采取的是一种认真面对问题、提出有效解决方案的务实态度。为摆脱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困境,很多地方的法院、检察院开始进行一定的改革努力。近年来,无论是检察机关所作的“和解不起诉”改革探索,还是法院对部分被害人采取的“司法救助”措施,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为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而采取的“自生自发”的改革。为了将民事赔偿有效地转化为从轻量刑情节,一些地方法院采取了“先民后刑”的改革措施,即先进行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在民事赔偿“及时足额到位”后,再考虑量刑问题,并将是否赔偿到位作为适用刑罚的重要情节。据称,这种“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达到了较好的审判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5]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上,目前已经形成三种模式并存的局面:一是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即将民事侵权诉讼完全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带程序,先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然后再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二是拟议中的“刑民分离”模式,即在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允许被害人选择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完全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模式加以审理;三是实践中盛行的“先民后刑”模式,即在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先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然后将民事赔偿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从而确定被告人的最终量刑。

本文拟采用社会科学的一般方法,站在观察者和解释者的立场,秉承“价值中立”的原则,对上述三种模式所蕴含的基本理念和制度安排进行客观的分析,并对各种模式的积极效果及其所存在的问题加以评论。与传统的对策法学研究不同,本文不打算提出带有倾向性的意见,只对三种不同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讨论。或许,这种研究要比那种主观性较强的对策研究更有助于揭示问题,也更能发现制度、实践和改革方案背后的理论线索。

二、“先刑后民”模式

按照中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就其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害结果请求民事赔偿。法院通过同一审判组织,在对公诉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再来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就公诉和民事诉讼问题一并作出裁判。当然,为了避免诉讼的过分拖延,法律也允许被害人在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再向同一审判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这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取了“刑事优先于民事”的裁判原则,使得法院对民事诉讼的裁判在刑事审判结束之后进行,而且民事裁判要以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因此,我们可将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视为一种“先刑后民”模式。

(一)“先刑后民”模式的理论根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旨在协调刑事公诉与民事侵权诉讼之关系的制度安排,而“先刑后民”则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种具体程序模式,两者本不属于同一层面的概念。大体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大陆法传统的一部分,具有特定的理论根基。但是,“先刑后民”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惟一程序选择,被害人除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以外,还可以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不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典型程序设计,“先刑后民”模式的确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有着相同或相似的理论基础。

一般而言,“先刑后民”模式建立在两个理论根基之上:一是“实体关联性理论”;二是“程序便利性理论”。根据“实体关联性理论”,由于社会危害后果和私人侵权后果都是由同一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法院只要查明犯罪事实,就既可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对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作出相应的认定。[6]当然,公诉的直接起因是犯罪行为,而民事诉讼的直接起因则是犯罪所引起的损害,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民事诉讼就没有提起的基础。正因为如此,立法者在对公诉和民事诉讼进行区分之后,又对两者确立了一种相互依存和不可分割的连带关系。被害人可以向受理公诉案件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先审理公诉案件,在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再来审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这样,民事诉讼相对于公诉而言,就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这种附属关系不仅存在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而且也适用于被害人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之下。在此方面,法国学者甚至主张所谓“刑事致民事原状待审”的原则,认为在刑事法庭对公诉作出裁判之前,民事法庭不得对民事诉讼作出裁判。不仅如此,在刑事法庭对公诉作出裁判之后,民事法官仍要受到刑事裁判之“既判是由”的约束,也就是不得与刑事裁判发生矛盾。[7]

而根据“程序便利性理论”,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既有着减少被害人讼累、便利被害人诉讼的考虑,也有着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判的意味。在很多大陆法国家,为了避免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审理,以致带来双重工作负担,也为了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判,法律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并由法院在公诉程序中将其作为附属事项加以裁决。[8]

在中国,由于公诉与民事诉讼的提起都建立在同一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向刑事法庭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同一审判组织在对公诉案件形成裁判意见、犯罪事实得到大体查明的基础上,继续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审理并形成裁判意见,这可以使本来独立的公诉和民事诉讼经过同一审判组织的审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得到权威的裁决。这当然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避免被害人因为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而可能承受的诉讼负担。不仅如此,由同一审判组织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审判民事赔偿案件,还可以保持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的一致性,避免法院在对基于同一犯罪事实而提起的两种诉讼案件中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从而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二)“先刑后民”模式面临的危机

通过一场连续的法庭审理过程,刑事法庭既解决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又根据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快速的裁决。这应当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者所预设的理想状态。然而,中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在绝大多数刑事审判过程中,这一理想都是难以实现的。可以说,在审理程序、赔偿标准以及执行效果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出现了严重的危机。

在审理程序上,被害人对民事赔偿请求失去了程序选择权,而不得不接受法院强行安排的“附带民事审判程序”。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审判结束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获得同一审判组织的民事审理,也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然而,无论是法院刑庭还是民庭,一般都不会受理被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这一方面是因为单独受理民事案件意味着诉讼成本的增加,法官们对这种过于棘手的民事赔偿问题避之唯恐不及;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既然在刑事诉讼中都难以解决,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济于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走出原来的困境。[9]

在这种不是出自被害人自由选择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完全遵循“先刑后民”和“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将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视为法庭审理的核心问题。无论是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几乎完全围绕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对于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刑事法庭通常是在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束之后,进行快速的法庭审理活动。在这短暂的民事审理过程中,刑事法庭一般只是将被告人视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民事原告则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充任,而不会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变更当事人和追加第三人。很多“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都难以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不仅如此,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刑事法官,在简单地听取民事原告的赔偿请求和相应证据之后,就安排控辩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展开辩论。法庭既不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进行事先调查,也不就民事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展开法庭调查,更不会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性、赔偿标准、执行方式等问题进行必要的辩论。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法庭就匆匆忙忙地进行法庭调解,试图在极短的时间内促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这种简单、粗糙的民事审理程序既难以保证法庭获得必要的民事裁判事实和信息,也无法维持最起码的程序公正,更难以促成民事赔偿协议的达成。[10]

在赔偿标准问题上,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上。对于这种“物质损失”,最高法院将其解释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司法解释,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