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弘: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

作者:发布日期:2015-01-14

「何家弘: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正文

【摘要】近年来发现的一系列冤案反映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十大误区:第一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第二是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第三是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第四是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第五是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第六是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第七是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第八是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第九是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第十是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认知并避开上述误区是防范冤案之必须。

【关键词】刑事,司法,冤案,误区

2013年,冤错案件一次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从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到河南李怀亮冤案,再到萧山五青年冤案,再到安徽于英生冤案,不该发生的错判一次次被复制。人们一再追问:中国的刑事司法怎么了?其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早在2005年湖北佘祥林冤案披露后就成立了“刑事错案”课题组,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八年来,我们收集了一百多起经新闻媒体公开披露的冤案,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并且就错判原因等问题进行了问卷调查和座谈研讨。我们发现,每一起冤案的发生往往都是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而这些原因就反映我国刑事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十大误区。这里所说的“误区”,是指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或者容易使办案人员误人歧途的区域。其中,有些属于认识和观念的问题,有些属于制度和机制的问题,有些属于策略和方法的问题。虽然进人这些误区并不必然导致错判,但是很可能导致错判,因此认知这些误区对于预防冤案很有意义。

一、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犯罪侦查有“由证到供”和“由供到证”两种模式。前者是说,侦查人员在办案时要先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发生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能够证明某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然后再抓捕嫌疑人并通过讯问提取口供。简言之,先取证,后抓人。后者是说,侦查人员在获悉犯罪发生之后,就千方百计查找嫌疑人,找到嫌疑人之后就竭尽全力拿下认罪口供,拿下口供之后再想方设法收集并补足有关的证据。简言之,先抓人,后取证。

“由供到证”和“由人到案”是两个不同的侦查学概念。根据侦查过程不同,我们可以把案件侦查分为“由人到案”和“由案到人”两种模式。前者是说,侦查人员在开始侦查时掌握的是某人可能实施了某犯罪行为的信息,如关于某人受贿的检举揭发,然后去查明该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又称为“从人到事”的侦查过程。后者是说,侦查人员在开始侦查时掌握的是发生了某犯罪案件的信息,如发现了被人杀害的尸体,然后去查明谁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又称为“从事到人”的侦查过程。这种区分主要是由案件性质和发案情况所决定的,并非由侦查人员的主观意愿所决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负责的贪污、受贿等类案件的侦查往往是“从人到事”,而公安机关负责的杀人、盗窃等类案件的侦查则多为“从事到人”。虽然在“从人到事”的侦查中也应避免“由供到证”,但是在“从事到人”的案件侦查中,“由供到证”的模式更容易导致冤案的发生。试举一例。

1987年4月27日,有人在湖南省麻阳县城的锦江岸边发现一具已被肢解的女尸。警方通过失踪人排查的结果、亲友描述的体貌特征和血型相同的鉴定结论,认定死者是从贵州省松桃县来当地广场旅馆打工并失踪一个多月的“小杨”,后来又查知其真名叫石小荣。经过几个月的调查访问和摸底排队,侦查人员主要根据凶手肢解尸体的手法比较专业这一线索,把家住县城对面的马兰村屠夫滕兴善锁定为嫌疑人。12月6日,侦查人员将滕兴善收容审查。滕兴善一开始不承认杀人,但是连续几天的审讯之后,他终于“认罪”了。滕兴善交待了杀害石小荣的经过之后,侦查人员带着他去提取作案工具。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他在自家指认了一把刀,又到弟弟家指认了一把斧头。侦查人员给他照了相,然后带着他和凶器回到公安局,宣告“破案”。

“庆功”之后,侦查人员开始补充收集相关的证据。首先,他们需要更为有力的证据来支持死者就是石小荣的结论。于是,他们把无名尸体的头颅和石小荣的照片送到发明“鉴定颅骨身源新技术”的铁岭市公安局213研究所,进行“颅像重合”与“颅骨复原”。1988年1月23日,该研究所出具了第97号鉴定书,对麻阳碎尸案死者颅骨和石小荣照片的比对结果是“相貌特征相符”,但是“有些部位不太一致”。该研究所还根据颅骨制作了死者的复原石膏像。收到鉴定书和“颅骨复原”的石膏像之后,麻阳县的侦查人员又来到贵州省松桃县,找到石小荣的几个姐姐。她们看了石膏像之后,都认为很像六妹,特别是牙齿略有些稀疏的特征。其次,侦查人员把提取的刀和斧头送到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物证鉴定中心,后者没有在刀和斧头上检验出血迹,但是在斧把上发现了一根附着的毛发,经检验血型为A型,与死者相同。然后,侦查人员又把斧头送到湖南省公安厅的刑事技术部门进行检验。经过痕迹比对鉴定,该斧头在实验样本上形成的砍痕与尸体肱骨上遗留的钝器砍痕吻合一致。有了这些证据,公安局认为可以侦查终结了,遂把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1]

这起案件的侦查路径就是典型的“由供到证”。侦查人员在抓捕滕兴善之前并没有掌握证明其杀人的证据,而是仅根据推断和猜测就先抓人,然后逼取口供,再去收集证据。诚然,在有些情况下,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去提取新的证据,符合犯罪侦查的规律,因为那些证据是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在本案中,如果说根据嫌疑人的口供去提取作案工具还算符合情理的话,那么确认被害人身份的“颅像重合”与“颅骨复原”等在抓捕嫌疑人之后再做就是绝对错误的。实际上,侦查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滕兴善的口供去佐证死者就是失踪人石小荣,这是极不恰当的。另外,根据嫌疑人的口供去补齐相关证据,以便达到“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也很难保证所提取证据的可靠性。总之,这种“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就为错判埋下了伏笔。

侦查人员偏爱“由供到证”的侦查路径,主要原因还是倚重口供,或称“口供情结”。所谓“口供情结”,就是说,人们都知道口供不可靠,仅根据口供定案容易出现错案,但是又舍不得、离不开。其实,不仅侦查人员有“口供情结”,检察官和法官也有。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敢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敢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敢判决。此外,采用这种侦查模式的原因还包括侦查人员的敬业精神不够、专业素质不高、技术手段落后等。

二、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

在我国的犯罪侦查中,“限期破案”的说法屡见不鲜。一般来说,某地发生了重大刑事案件之后,公安机关的领导就会要求侦查人员“限期破案”。如果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其省、市政府领导也会指示公安机关“限期破案”,而且这些指示一般都会见诸报端。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普通百姓,都希望早日破案,严惩凶手。“限期破案”的要求反映了这种心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安抚民心。另外,它表明了领导的重视,不仅可以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而且可以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该案的侦查活动中。例如,在滕兴善案中,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求麻阳县公安局“限期破案”,于是,麻阳县超过一半的警力都投入到该案的侦查工作中。然而,“限期破案”却未必能到期破案,滕兴善一案的破案期限就一延再延,从一个月延到了八个月。

毫无疑问,与奖惩和晋升相联系的“限期破案”可以激励侦查人员的主观积极性。“限期破案”对于提高犯罪侦查效率具有一定作用。事实上,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就是在“限期破案”的要求下迅速查办的,使这些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但是,“限期破案”也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如果侦查人员都是老实敬业的人,这种负面效果还不太明显。虽然上级领导要求“限期破案”,但是侦查工作仍要脚踏实地。能在期限内破案,皆大欢喜;不能在期限内破案,也要实事求是。如果侦查人员不是老实敬业的人,这种要求的负面效果就会凸显出来。有些侦查人员会只要速度,不管质量,急于求成,以次充好;有些侦查人员甚至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弄虚作假,以假当真。于是,“限期破案”就会诱使侦查人员步人刑事司法的误区,造成冤假错案,滕兴善冤案就是一个惨痛的教训。

“限期破案”反映了我国公安机关长期形成的军事斗争的执法理念和过度追求破案率的思维习惯。由于历史原因,公安机关的领导们习惯用军事斗争的思维模式来指导犯罪侦查工作。于是,严打斗争、专项打击、大会战、第一战役、破案军令状等军事斗争中的做法就流行于犯罪侦查之中。另外,破案率一直是公安机关考评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指标,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于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不仅要“限期破案”,而且提出了“命案必破”的口号,要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以及爆炸、投毒、放火、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中致人死亡案件的破案率达到或接近百分之百。假如这个口号只是主观意愿的表达,即希望所有的“命案”都能够侦破,那也无可厚非。但是,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把它作为犯罪侦查工作的要求,甚至命令公安局长递交“命案军令状”,这就值得商榷了。诚然,在“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的压力下,一些地区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确实有所上升,但是也出现了破案质量下降的情况,从而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伏笔。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侦查人员找精神病人顶替杀人犯的荒唐做法。[2]

“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不符合犯罪侦查的规律。犯罪侦查的基本任务是查明事实、收集证据、缉捕罪犯。从表面上看,犯罪侦查就是侦查人员的工作,但是能否完成以及何时完成这三项任务并不是侦查人员一方就能决定的。换言之,侦查破案不仅取决于侦查人员的能力和努力,还取决于其他案件要素,例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社会环境,案件的性质和证据的种类,案件中有关人员的情况―其中特别重要的是犯罪人的情况。

犯罪侦查是一种具有博弈性的活动,这就是说,这类活动表现为两方对抗的形式,其中一方的活动是否正确或是否有效,不仅取决于自己怎么做,还要取决于另一方怎么做。侦查活动的博弈性是由侦查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对抗性所决定的。侦查人员与犯罪人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而且这两个方面通常都处于或明或暗的对抗之中。侦查人员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并捕获犯罪人,从而维护国家的法律和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犯罪人为了保护自己和实现犯罪目的,就要千方百计逃避侦查和对抗侦查,就要竭尽全力掩盖案情真相并使侦查误入歧途。于是,侦查人员与犯罪人之间便形成了“侦查与反侦查”、“犯罪与反犯罪”的对抗。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要根据犯罪人的做法来决定自己的做法,要根据犯罪人的对策来制定自己的对策。

在这种博弈性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的工作成效不仅取决于自己,而且取决于对手。对于同样的侦查人员来说,如果对手的作案水平很低,侦查效率可能就高一些;如果对手的作案水平很高,侦查效率可能就低一些。犯罪侦查不同于一般的单方劳动,如修路建房、制造汽车,只要劳动者达到一定工作量就应该有相应的劳动成果。犯罪侦查的劳动投入和产出之间没有这样的对应关系。努力工作未必就能得到相应的回报。在有些案件中,侦查人员几周甚至几个月的努力都可能是毫无收获的。

综上,决定侦查成效的因素很多,把只能作用于侦查人员主观因素的“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作为犯罪侦查的整体要求,这就违背了犯罪侦查的客观规律,虽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尽全力快速破案,但是“限期破案”以及“命案必破”的军令状却可能南辕北辙。

三、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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