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鹏:彭宇和许云鹤两案判决对见义勇为的影响

作者:甄鹏发布日期:2012-05-09

「甄鹏:彭宇和许云鹤两案判决对见义勇为的影响」正文

彭宇案和许云鹤案是近年来争议颇多的涉及交通纠纷的案件。从道德层面分析,这两个案子的判决严重挫伤了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单纯从法律角度上考量,它们也都有明显的缺陷。法律和道德是相互影响的,法律上的错判形成了恶劣的先例:见义勇为者要自证清白。

一、彭宇案

公交车乘客下车时发生碰撞事件,主要有三种情况。一、司机停车时时机和位置选择不当。例如站台附近有自行车正常行使,公交车司机不避让自行车,强行抢道停靠。二、自行车或摩托车抢行。当公交车正常停靠时,后面的自行车或摩托车不减速让行。三、候车人或行人抢行。当公交车正常停靠时,候车人或行人在车门处抢行。以上三种情况,公交车司机、自行车或摩托车驾驶者、候车人或行人为过错方。下车人由于视野所限,一般情况下没有过错。

2006年南京彭宇在下公交车时与候车的徐老太相撞,产生纠纷。一审判决书称“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1]

判决认为被告彭宇没有过错是正确的。但是,原告徐老太为了乘坐后一辆公交车,没有避让本车下车的乘客。徐老太的视野没有受到限制,她犯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徐老太为过错方,应自行承担责任。

判决称:“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1]

这段话并不具有高度概然性,不是一般人公认的常识。而且本理论价值取向非常低劣。这段话足以表明法官王浩法律水平和职业素养存在严重问题,他不适合继续从事法官这一职业。

在一审过程中,彭宇已承认与徐老太发生碰撞,当然他认为是徐老太撞的他。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谁是主动碰撞者,这些都不是主要问题。判决已经认定彭宇没有过错。因此,彭宇没有法定义务救助徐老太。彭宇的救助行为构成了见义勇为。

二、许云鹤案

彭宇案是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只要没有过错,撞人者原则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云鹤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与彭宇案主体责任不同。2009年天津王老太翻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与机动车驾驶者许云鹤发生纠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使他没有过错,也是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伤必须与涉嫌肇事的车辆有关联。或者是受害人受到车辆的撞击,或者受害人因躲避车辆而受伤。

在本案中,如果王老太的损伤发生在许云鹤的车辆达到现场之前,那么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节。因此,一审判决的下列说法不能成立:“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自述及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去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综上,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本案纠纷都属于交通事故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2]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减责事由是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本案中,原告王秀芝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适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2]

这段话的主要错误有三: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归属问题,应当视作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即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却要求机动车驾驶人自证清白。二、一审判决没有说明许云鹤的过错是什么。三、判决许云鹤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说明如此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在措辞中体现自由裁量的语言风格,例如使用如下文字:“本院(合议庭)认为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合适。”

二审判决认为:“许云鹤驾车发现王秀芝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故许云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许云鹤、王秀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许云鹤与王秀芝责任比例为4: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

这虽对许云鹤的过错进行了描述,但未使用法律语言,即许云鹤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的哪些条款。因为一审判决没有说明许云鹤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二审法院同样没有说明,而只是说“并无不当”,缺乏说服力。

三、对见义勇为的影响

彭宇案判决的主要错误在于:是否发生碰撞以及谁撞的谁并不重要,彭宇没有法定义务救助受害人,他救助受害人的行为构成了见义勇为;判决恶意忖度救助行为的动机,让救助人陷入自证清白的地步。

许云鹤案一审判决对于受害人自己摔伤仍与许云鹤驾车行为相关的假设不严谨。这一理论对许云鹤不公平。一审判决存在两个非常严重的缺陷:一、在专业鉴定不能肯定或否定撞人的情况下,认定此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二、没有说明许云鹤的过错。

二审过程重新做了专业鉴定,由此认定王老太受伤系许云鹤行为所致。不管此鉴定是否令人信服,它至少从理论上填补了一审的第一个缺陷。然而,二审判决对许云鹤的过错泛泛而谈,没有从法律的角度认定许云鹤违反了哪些法律条款。

王老太的代理律师认为许云鹤有三个过错:未交“交强险”;观察路况不周;驾车佩戴耳机。第一条不是驾驶过程中的过错,应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惩罚;第二、三条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如果判决书不能认定许云鹤的过错,那么他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当今社会风气败坏,道德滑坡。一些人通过伪装,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碰瓷或设套。助人为乐和救死扶伤本来是一种高尚、无私的行为,而回报的却是设套者的恩将仇报。这对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败坏是致命的。

彭宇和许云鹤两案的判决高度质疑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要求救助者自证清白。法律作为社会的最后救济手段,不仅没有保护见义勇为者,反对让他们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无怪乎人们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越来越冷漠,其中一个特别痛心的例子是小悦悦事件。18个路人无视遭遇交通事故的小悦悦,第19个人――拾荒阿婆陈贤妹伸出了援助之手。

一些人见义勇为却被诬陷交通肇事,只能采取自证清白的模式洗脱嫌疑。例如,温州刘子龙依靠现场证人,南通殷红彬凭借监控录像。这实在是整个社会的悲哀。那些“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铁证出现后为自己狡辩,说什么看错了、记错了。他们全然忘记了当初并非说的是“有可能是他撞的”,而是“一口咬定是他撞的”。

考虑到这些行为的严重性,建议修改民法和刑法,分别将这种诬陷行为列为侵权和犯罪。在交通事故纠纷中,首先要明确涉嫌肇事者是否有错过,根据过错大小依据法律来承担责任。

甄鹏,单位为山东大学。

【注释】

[1]彭宇案一审判决书[Z/OL].(2007-09-10)[2012-04-02].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ws/200709/20070910142637.htm.

[2]许云鹤案一审判决书[Z/OL].(2011-08-20)[2012-04-02].天津网: http://www.tianjinwe.com/hot/2011/xyh/zxjz/201108/t20110822_4162474.html

[3]许云鹤案二审判决书[Z/OL].(2012-02-13)[2012-04-02].潘强新浪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8065a45701010fpf.html.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